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萬241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上
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1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育樂路、信義街口,欲左轉信義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於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腦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顱出血、右側肢體內偏弱等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經送署立南投醫院後,再轉送彰化秀傳醫院住院,嗣後再轉至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萬2742元,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4125元、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隨車護士及氧氣使用費用2500元與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25日於台北市三總醫院治療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9萬9100元,而被上訴人經醫院治療後始脫離險境,惟因下肢機能障礙,行動無法自如,需人照護,且經醫師診斷下肢機能障礙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可能終此一生均需他人照護,因被上訴人無力再聘人看護而由家人專職照護,依行政院統計處公告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編算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78.5歲,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尚有之餘命為16年,因此以16年計算應看護之時間,每年支出之看護費用以24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87萬5400元,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本無須他人照護,於事故後因行動不便須他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腦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顱出血、右側肢體內偏弱等傷害,雖經送醫後救回一命,惟歷經多次診療及開刀,至今下肢機能障礙仍未回復,行動無法自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所受身心痛苦至鉅,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於事故後雖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7655元及上訴人賠償之20萬元,惟就其他賠償金額上訴人均未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萬2742元、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4125元、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隨車護士及氧氣使用費用2500元、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25日於台北市三總醫院治療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9萬9100元、起訴後之看護費287萬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454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過失駕駛之行為而受傷,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2742元、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4125元、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隨車護士及氧氣使用費用2500元、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25日於台北市三總醫院治療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9萬9100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避責任,且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21萬6000元作為賠償,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經治療及復健後已能步行約1公里至市場買菜,無需他人載送,顯已恢復行動能力,與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意見認被上訴人右側上、下肢肢體顯著機能障礙之傷害,已無法行走,難以再進步,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護等情形,顯不相符,被上訴人之行動能力既已恢復,所受身心痛苦應已減輕,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後之看護費287萬5400元顯屬無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081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1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育樂路、信義街口,欲左轉信義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撞擊於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腦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顱出血、右側肢體內偏弱等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經送署立南投醫院後,再轉送彰化秀傳醫院住院,嗣後再轉至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萬2742元,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4125元、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隨車護士及氧氣使用費用2500元與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25日於台北市三總醫院治療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9萬9100元,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7655元及上訴人賠償之21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票、計程車收據、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受腦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顱出血、右側肢體內偏弱等傷害,致無法行動需人看護之情形是否已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後之看護費287萬5400元是否有理由?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起訴後伊另支出醫藥費380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係因上訴人駕車過失衝撞所致,此為上訴人自認不爭執,且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及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2742元、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4125元、轉診至
三軍總醫院之隨車護士及氧氣使用費用2500元、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25日於台北市三總醫院治療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9萬91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不爭執,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起訴後另支出醫藥費38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認為係醫療傷勢所必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不能於本院為追加,不能採取。
⑵起訴後算至平均餘命結束之16年看護費287萬5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下肢機能障礙,行動無法自如,且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終此一生均需他人照護,而請求起訴時之餘命16年之看護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經治療及復健後已能步行約1公里至市場買菜,無需他人載送,顯已恢復行動能力,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送往署立南投醫院治療,嗣經轉送彰化秀傳醫院治療,後再於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25日期間轉送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右側肢體不全癱瘓及因聾啞不易與外界溝通,每日皆由家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活動等情,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並有該院96年1月17日 集逵 字第960000989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據秀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右側肌力剛至秀傳醫院時確為癱瘓,經治療後至三軍總醫院時已有進步,於出院時可達第3至4級(第1級為癱瘓,第5級為正常),由醫學解釋可稱為乏力而非癱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鑑定結果其右側肢體並非癱瘓,但明顯乏力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中函請台中榮總鑑定在案,亦有該院95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6181號函可憑。依上開台中榮總及三軍總醫院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於受傷住院期間確實需要看護照護,而自三軍總醫院出院時,右側肌力已復原至第3至4級,與正常肌力第5級甚為接近,顯見被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住期間復原狀況良好。次查,被上訴人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回診復健次數不規則(參照三軍總醫院96年5月18日集逵字第960007810號函),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至回診復健或至其他醫院復健之醫療費用單據,顯見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其行動能力雖尚未回復至正常之第5級,惟應已可靠他人協助或輔具而行動,僅較不便利,否則豈有出院後尚未回復至正常狀態即中斷復健之理。再查,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單獨前往市場買菜時,已得獨立步行,無須他人協助等情形,且依上訴人提出委託他人於95年6月27日上午8時24分至上午11時10分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拍攝之錄影光碟所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於有人送文件到被上訴人家中時,被上訴人自家中步行到庭院並簽署簽收單,然後彎腰簽收簽收單時,前後約半分鐘,期間並無人攙扶,由庭院再走回家中亦無人攙扶,此業經原審於96年5月28日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見被上訴人已能行動自如,不需他人照護。復徵諸被上訴人因聾啞不易與外界溝通,就診時家屬代為陳述,診斷之醫師不易判斷被上訴人之肌力是否已回復正常,而僅能依據家屬陳述內容綜合判斷,則被上訴人之肌力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無回復可能,或如三軍總醫院95年8月17日診斷書所載「95年8月17日門診仍有肢體無力,步行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等情形,即難以認定,且三軍總醫院於96年1月17日集逵字第960000989號函覆原審時,亦稱:「若95年11月該員(按指被上訴人)已可自行行走1公里出外活動,其於短期間恢復情形,於臨床上應屬罕見」足見被上訴人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應於短時間內,肌力應已復原至常人狀態,否則豈有出院後尚未回復至正常狀態即中斷復健,且即可回復神速之理。原審審酌上開醫院函文及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與光碟,在無其他具體客觀之科學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肌力回復至正常狀態之情形下,加以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年底時即已可行動自如等情,認被上訴人自三總醫院出院後請求之看護費用以6個月為適當,此亦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係以每年24萬元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即為2萬元,本院認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以駕車過失衝撞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身體受有腦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顱出血、右側肢體內偏弱等傷害,經送署立南投醫院後,再轉送彰化秀傳醫院住院,嗣後於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25日轉送台北市三總醫院住院治療,受傷情況不輕,且被上訴人於彰化秀傳住院期間,醫院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因此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沒有財產,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至3萬元,尚欠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110萬6823元,及一殘障兒子 陳俊男 靠其扶養(本院卷10、11頁)然其有一筆土地、兩棟農舍,兩輛車,還有一筆共有的土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係由上訴人過失駕車衝撞所致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7
萬0342元,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4125元、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隨車護士及氧氣使用費用2500元與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
25日於台北市三總醫院治療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9萬9100元部分,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79萬6067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1萬6000元賠償金,被上訴人復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強制汽車第三責任險理賠金7萬76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對象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金額既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賠償或理賠之金額,自應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萬2412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0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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