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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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善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善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另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高三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㈡又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
犯,並導正其應審慎遵守法規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又本院在本件雖給予被告緩刑,但非命其支付一定之金額
或提供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因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依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游善樺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善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雅淇 上路。嗣於112年10月1日22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段00號前,因乘客楊雅淇酒醉而停於路邊嘔吐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善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