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上訴人 祥賢宮 法定代理人 陳梓梹 訴訟代理人 鍾東榮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抗辯占有、使用範圍僅100坪(約330平方公尺),餘非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61,000元(330*317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6,204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