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告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被告 陳柏村 被告雙福麵條行即 陳俐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柏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土地之農林作物移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40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仟貳佰叁拾玖(8,239元)。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柏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如附件3所示編號194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⑵部分面積為76.16平方公尺、194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尺、194⑷部分面積為16.61平方公尺、194⑸部分面積為142.33平方公尺、194⑹部分面積為21
8.82平方公尺、194⑻部分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合計為123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件3所示編號194⑺部分面積為93.38平方公尺之農林作物移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596,511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元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12,151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898.759平方公尺,並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同)404,442元及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0,419元(計算式:11,300【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元/㎡】元×898.759平方公尺+404,442元=10,56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具狀具狀擴張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無權占用面積部份為1325.58平方公尺,並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596,511元,故擴張後訴訟標的為15,575,565元(計算式:11,300【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元/㎡】元×1325.58平方公尺+596,511元=15,57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1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1,408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