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後經移付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移付執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均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攙入礦泉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平均每星期約施打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方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施用毒品後,已用罄毒品及礦泉水,亦將注射針筒丟棄滅失。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警卷第十頁)。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前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移付執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足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屢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已婚,育有三個子女,分別為十三、十五、十六歲,父母健在,須負撫養之責,配偶在速食餐廳工作,之前與父親一同從事貝類養殖,三、四個月收成一次,每次可獲約五、六十萬元收入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品行未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施用之毒品及用以施用毒品之礦泉水與注射針筒等物品,因被告自稱毒品及礦泉水已用罄,注射針筒亦丟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查無其他證據得認上開物品尚且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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