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子○○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戊○辛○○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所製作之分割方案中,各筆土地因鄰路位置不同,致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各共有需以金錢互相補償,此部分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而指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本院於94年4月14日發函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惟原告於同日收受後具狀表明不願繳納,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原告陳報狀各一紙可稽。而依前開所述,本件既有鑑定各筆土地價差及各該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命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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