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承於民國93年底起至94年10月8日被查獲前止,約每星期一次,在台北市○○路之婦幼醫院內廁所,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予斟酌審判,難認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並提出被告甲○○95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一份為證。
三、惟查:檢察官係於原審判決後之95年4月18日補充訊問被告甲○○,被告始為上開供述,有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之同日訊問筆錄一份為證。而被告係94年10月6日出境至泰國,於同年月8日23時55分入境時,在中正機場遭警當場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3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在我國境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亦應係94年10月6日以前之事。
然被告本件係被訴「於94年10月8日1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臻為明確;則被告縱有於
94年10月6日以前在我國境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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