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規行為,原裁定僅以警員說詞,不能讓人信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處新臺幣(下同)600至1800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依憑證人即目擊抗告人違規之警員 廖茂山 ,及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巡佐 陳坤清 等人之證述,認定抗告人確有於93年10月19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IA─884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南端爭道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已於裁定內詳載其理由及證據,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後有前揭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地點照片4張附件可稽。而上二證人均於原法院在訊問前具結,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之處罰(按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二證人亦均與抗告人並無嫌隙存在,理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原裁定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謂伊無違規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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