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N523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槽化線停車,否則將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木柵路3段處,經警舉發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為舉發單位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2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系爭車輛確於95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及49巷口遭拖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之違規事實,辯稱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及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所發之「防拖吊十招」第9條規定,本人車輛不該被拖吊,而應以告發為主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1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0067000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在前開時、地經該大隊舉發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已停放在槽化線上,參諸前開所述,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所規定之「移置適當處所」,係為阻止違規停放之車輛持續妨害交通所為之作為,核其性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復依該條項之規定可知,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均得執行此項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是車輛經警察移置者,若就其相關移置等事項有所爭議,即應向該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尋求行政救濟為是,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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