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緝,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六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銀行人員,因甲○○及其家人之信用卡資料外洩遭盜刷,為防止財物損失,應變更密碼等情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自甲○○之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丙○○三塊厝郵局帳戶,復再自其妻乙○○之銀行帳戶轉帳三千九百零四元至上開丙○○同一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再補充證據資料如下:
㈠被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
㈢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高營
字第0982001906號函暨附件被告三塊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㈡關於累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故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關於累犯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三、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三塊厝郵局帳戶,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匯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因犯詐欺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與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使警方查緝受阻,致施詐之人得以消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助長此類犯行猖獗,復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幫助詐欺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與結果,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