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日,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車隊)簽定「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下簡稱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約定台灣大車隊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該車)上裝設台灣大車隊所有之車機系統,並在接獲客戶搭乘計程車之來電時,居間通知被告前往搭載,而被告應按月給付租用車機系統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承租後之95年間某日,將該車連同車機系統易持有為所有,典當與台北縣中和市之某不知名當鋪借款7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台灣大車隊之指訴、被告與台灣大車隊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及台灣大車隊儲備隊員報名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10月13日將該車以7萬元典當與永德當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車是伊所有靠行在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伊是向綽號「 阿魯米 」之友人借款,當車時只有押行車執照在當舖,該車還是伊在使用,後來因為伊罹患肺結核需隔離治療而將該車交由「阿魯米」保管,出院後無法償還借款,該車遭「阿魯米」取走,「阿魯米」表示需將借款還清始可取回該車,伊遂委請「阿魯米」將該車上台灣大車隊所有之該車機系統返還台灣大車隊,直到台灣大車隊提出告訴才知道「阿魯米」沒有返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該車係靠行在嘉祥公司,其於95年10月2日與台
灣大車隊簽立「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並加入台灣大車隊之儲備隊員,約定在被告所有之該車上裝設向台灣大車隊租用之車機系統及車頂燈殼、兩側門邊標幟等,由台灣大車隊透過該車機系統提供被告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且非經台灣大車隊同意,不得將上開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被告除支付保證金5千元外,每月尚應支付月租費1千元及每次車輛派遣服務費10元與台灣大車隊,被告另於同月13日將該車以7萬元典當與永德當舖;又被告於96年1月9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於同日起住院治療迄至同月23日始出院,然而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與台灣大車隊上開費用,台灣大車隊遂於96年7月4日對被告強制退隊並終止合約,惟被告遲未返還所租用之車機系統等設備,台灣大車隊遂於97年5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嘉祥公司告訴代理人 徐明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參偵字卷第5頁)、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台灣大車隊儲備隊員報名表(上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13頁)、永德當舖當票(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1頁)、台灣大車隊98年7月27日台車隊總字第98019號函(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刑事告訴狀(參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各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前開所供其以該車典當,後因罹患開放性肺結核遭隔離乙節,確屬實情;且依卷附之當票所示,當物內容僅載明為該車,而以一般車輛典當之常情,除有特別約定外,當物除所典當之車輛外,亦不必然包括其內任何物品;況本案之車機系統既需按月支付月租費,且有屬車性、屬人性,甚至其功能係由台灣大車隊透過該車機系統提供被告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本人及該車之使用者,該車機系統對於其他人難認有何使用價值存在,衡情當舖業者亦無可能將該車機系統作為當物;另由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將該車典當後,至96年4月前仍有正常繳納車機系統之相關費用,亦可推知被告在該車典當後,對於車機系統仍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再依車機系統必須限於該車始得使用之前提下,已可證被告將該車典當時,當物並不包括車機系統,且確如被告所辯僅係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與當舖業者,該車連同車機系統仍交由被告使用,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在與台灣大車隊簽立上開契約書及加入該車隊之儲備隊員後,又將該車典當,即遽認被告有將車機系統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係供稱:「我當初欠計程車行
錢,後來因為肺結核被隔離,結束後,要跟車行取回車,車行不肯,說除非我把欠款繳清,所以我就想說到時候有錢再把車贖回來,告訴車行把GPS還給台灣大車隊,車行有答應」等語(參他字卷第19頁);於同年7月15日偵查中係供稱:「希望針對 朋易 車行及GPS調查清楚」等語(參偵字卷第9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號案件96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車現在我朋友車行,因為我向他借錢」、「我只知道他叫『阿魯米』,因為96年1月份我有肺結核被強制隔離,所以才沒有繳96年1月13日那期及以後的貸款,當我96年1月19日解除隔離後,我要向『阿魯米』要車子來開,結果他不給我,他要我把以前借的錢(筆錄誤載為『車』)全部清償,才肯把車還我,我沒錢還他,他也不肯把車還我,我要隔離前,我把車子開到車行暫放」、「我當時有簽文件,押行車執照」等語(參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自白」,應係指被告坦承有將該車典當與當舖之事實,而非被告承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占車機系統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持有台灣大車隊所有之車機系統,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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