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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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三、八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埔刑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再適用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埔刑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三巷十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三、八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