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弄2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221元。抗告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97年1月毀諾時止,皆受雇擔任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款項22,221元後,已無力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且抗告人之配偶 謝娜琪 亦負債1,715,556元,其與金融機構達成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還款25,726元,然依抗告人配偶當時之收入平均每月約27,000元,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5,726元後,抗告人夫妻二人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及子女生活之必要支出。為求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又能養活子女,抗告人不斷積欠生活必要支出及每月向親友尋求資助,最後至親友均已無力資助,抗告人始於97年1月未如期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抗告人之毀諾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抗告人之工作為受雇水電員工,在現今全球經濟蕭條,大環境不景氣之情況下,抗告人之工作亦大受影響,收入不如預期之評估,且當時所有親友均已無力資助,而對外積欠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已高漲,在97年1月間抗告人夫妻已瀕臨絕境,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實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確定在案,抗告人全家之生活亦陷入絕境,更需在外租屋,以安頓一家老小。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當時抗告人只能選擇是否同意銀行之協商方案,若抗告人不同意協商方案,則抗告人將遭每月高額攀升之利息逼向死路,若選擇同意銀行協商方案,每月應繳金額遠較不協商為低,故而抗告人明知無力持續每月繳付協商款項,於萬不得已情形下,只得選擇同意銀行之更生方案。綜上所述,抗告人實無力持續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容有未恰,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5月19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為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2,221元,抗告人僅繳納16期而於97年1月毀諾,此有原審卷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台新銀行函文等件為證。抗告人主張其未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之原因,無非係其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扣除協商款項22,221元後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致無法繼續履行前開協商金額云云。然查,抗告人自陳其係受僱擔任水電工人,然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記載查無資料,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職業收入之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所得在客觀上有何不足以負擔依上開協商應繳付之各期款項之事實;而抗告人本即對其自身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知之最詳,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後堪可承擔之協商分期償還金額係抗告人知悉甚詳,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同意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復繼續還款達一年餘,顯非其收入及財產不敷償還協商分期款項。抗告人之生活支出條件並無重大之變更,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收入之證明及收入不足以支付各期協商分期款項之證明方法,要難即認抗告人依原成立之協商條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原審所陳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97年5月29日起,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是以,抗告人前雖已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抗告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不能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收入及資力驟減之事實而於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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