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捌拾日,罰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乙○○、丁○○、丙○○、 賴癸 同、戊○○及甲○○所有之財物得逞(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己○○持塑膠卡片開啟喇叭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塑膠卡片具有兇器之性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某時,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聯邦通信廣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己○○有多次變賣行動電話行為殊為可疑,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經己○○同意後,在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四樓一四二室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時,由己○○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同時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提包一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SonyEricsson牌K770i行動電話一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摺疊工具刀一支交付於員警。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
八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害人乙○○、丁○○、丙○○、 賴癸同 、戊○○及甲○○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㈢蒐證照片及被竊財物照片共計二十五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五次普通竊盜及一次逾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雖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用以開啟喇叭鎖之塑膠卡片,雖未扣案,然就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該卡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該塑膠卡片並非兇器,且喇叭鎖並未遭被告破壞,是以,公訴人上開所事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本院當庭履行告知變更後之所犯法條程序,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各自加重其刑。㈣被告在被害人乙○○、丁○○、丙○○、戊○○及甲○○等
人尚未報警前,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警執行勤務搜索而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告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向警方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提包一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SonyEricsson牌K770
i行動電話一支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摺疊工具刀一支,且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乙○○、丁○○、丙○○、戊○○及甲○○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SonyEricssonK530i行動電話一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折疊工具刀一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提包一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SonyEricssonK770i行動電話一支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害人乙○○、丁○○、丙○○、戊○○、甲○○領回,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蒞庭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上開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超過六個月,依上開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㈥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四所用之塑膠卡片一片,並未扣案,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被竊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名及所│││││││處刑度│├──┼─────┼──────┼───────────┼───┼──────────┤│一│98年2月下│南投市○○路│以自己所有之卡片1張開│乙○○│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旬某日15時│一段996號6樓│啟喇叭鎖後(喇叭鎖未受││一項之竊盜罪。│││許│(161室)│破壞),入內徒手行竊。││②處有期徒刑貳月。│││││SonyEricssonK530i行│││││││動電話1支(業已歸還張│││││││ 雅雯 )、MashiMaro牌行│││││││動電話(俗稱 賤兔機 )1支│││││││。│││├──┼─────┼──────┼───────────┼───┼──────────┤│二│98年3月下│南投市○○路│從未上鎖之陽臺窗戶爬入│丁○○│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旬某日15時│一段996號4樓│屋內後,徒手行竊。││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許│(141室)│摺疊工具刀1支(業由楊││門扇竊盜罪。│││││建業領回)。││②處有期徒刑肆月。│├──┼─────┼──────┼───────────┼───┼──────────┤│三│98年3月下│南投市○○路│趁門鎖未上鎖之機會,直│丙○○│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旬某日15時│一段996號5樓│接扭轉門鎖而開啟大門後││一項之竊盜罪。│││許│(151室)│,入內徒手行竊。││②處拘役叁拾日。│││││手提包1個(業由丙○○│││││││領回)。│││├──┼─────┼──────┼───────────┼───┼──────────┤│四│98年3月下│南投市○○路│以自己所有之卡片1張開│賴癸同│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旬某日15時│一段996號4樓│啟喇叭鎖後(喇叭鎖未受││一項之竊盜罪。│││許│(146室)│破壞),入內徒手行竊。││②拘役肆拾日。│││││消費卷1500元。│││├──┼─────┼──────┼───────────┼───┼──────────┤│五│98年4月3日│南投市○○路│趁門鎖未上鎖之機會,直│戊○○│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15時50分│一段815號│接扭轉門鎖而開啟大門後││一項之竊盜罪。│││許││,入內徒手行竊。││②處有期徒刑貳月。│││││SonyEricssonK770i行動│││││││電話1支(業由戊○○領│││││││回)、LG牌行動電話1支│││││││。│││├──┼─────┼──────┼───────────┼───┼──────────┤│六│98年4月3日│南投市○○街│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甲○○│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18時許│135號前攤位│手行竊。││一項之竊盜罪。││││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②處拘役貳拾伍日。│││││業已歸還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