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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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
之網際網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原告乃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5月12日,票
號DN0000000,票面金額10000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五權分社之支票1紙予被告,以預先給付工程款,而該
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其後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屢
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惟不獲置理,原告遂於98年6年2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被告於同
年月3日收受,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承攬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溢收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暨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
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未完成
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況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業於98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
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及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
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終止契約函,且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亦於98年6月25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至遲
業於98年6月25日終止,因之被告前所收受之工程款10000元
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復係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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