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王盈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附民字第八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續三天在網際網路「1111人力銀行BBS社群討論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三天在網際網路「1111人力銀行BBS社群討論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乙○○原係訴外人全人發展企業經營有限公司(下稱
全人公司)之員工,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於一般人可共聞共見之網際網路系爭網站上,以暱稱PS2留言:「你們說的那個雲副理(按即原告甲○○)‧‧‧,他就是代表人物!跟她發生關係的有多少個你們知道嗎?是2位數以上耶~我想她應該玩到爛了吧!」、「一旦她沒錢生活時,就會挑一個覺得還有錢的人勾引他跟她發生關係,‧‧‧然後跟他拿點錢,‧‧‧或借點錢(當然不會還的啦),‧‧‧如果對方是沒錢的,‧‧‧她就會要他刷卡買東西給她。」、「真的是很髒的一個人」等文字,散佈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㈡原告原任職全人公司擔任副理乙職,工作內容類似直銷,故
非常重視人際關係與個人形象,惟因被告散佈前揭詆毀原告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品德操守遭受質疑,對內受公司同僚指點致無法服人,對外不受信任致無法拓展事業網路,致離開全人公司,原告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失;另被告於網路散佈傳述極盡毀謗原告之言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精神產生痛苦,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不向原告道歉,雖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和解,惟亦無效果,尤有甚者,被告更寧願花錢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卻不願對原告道歉及賠償,此足見被告惡性重大且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二百萬元,並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連續三天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原告自二技畢業後即任職全人公司,離開全人公司後因本事
件影響而謀職不順,直至九十六年九月始謀得藥師助理工作,目前月薪約三萬元。被告在系爭網站上稱原告私生活混亂,其實牽涉感情問題。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對相關刑事卷宗資料及兩造財產資料均無意見,被告為高職
畢業,離開全人公司後即在家照顧年幼子女,目前無業;被告所有積蓄皆因投入全人公司之直銷事業而虧損,目前亦無車子、房子、存款及股票。
㈡被告於系爭網站發表言論,目的是希望讓詢問的人知道全人
公司直銷狀況,惟因牽涉原告個人私德而成為被告。根本沒有感情問題,當初原告是與全人公司一起控告被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偵查卷及被告戶籍資料,並調閱兩造於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匿名留言散佈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不實指稱原告私生活混亂,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又被迫離開所任職之全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卻不願對原告道歉和解,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三天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確有於系爭網站上發表如原告所指摘之言論,目的是希望讓詢問的人知道全人公司直銷狀況,惟因牽涉原告個人私德方成為被告,被告所有積蓄皆因投入全人公司之直銷事業而賠光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曾於系爭網站發表言論指摘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侵權行為?若屬侵權行為,被告賠償原告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十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自承於系爭網站發表指摘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之言論,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新莊分局偵查隊調查時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只是將 林昭宏 所告知與原告交往過的心情發表於系爭網站,並非毀謗原告,且與原告無仇怨云云(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惟原告私生活無涉公共利益而屬私德問題,且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林昭宏結婚(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原告質疑被告因感情問題對原告作不實指控,確屬合理質疑;⑵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偵查案件訊問中供稱:「(問:是否願意和解?)我PO這篇文章是因為受害人太多了,我本身也因這間公司負債,我的親朋好友也因這間公司負債這麼多,我不想對他們示弱。」(參該卷第七頁),足見被告因與全人公司間之財務問題,加以其配偶林昭宏曾與原告有感情上之過往,故而於系爭網站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實言論,被迫自全人公司離職,謀職不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與被告同為全人公司直銷事業之受害人(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則原告自全人公司離職之原因是否與本事件有關實有疑問,原告就此部分財產上損失之因果關係並不能證明。
㈡斟酌兩造下列情狀,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⑴被告於系爭網站所發表「你們說的那個雲副理(按即原
告甲○○)‧‧‧,他就是代表人物!跟她發生關係的有多少個你們知道嗎?是2位數以上耶~我想她應該玩到爛了吧!」、「一旦她沒錢生活時,就會挑一個覺得還有錢的人勾引他跟她發生關係,‧‧‧然後跟他拿點錢,‧‧‧或借點錢(當然不會還的啦),‧‧‧如果對方是沒錢的,‧‧‧她就會要他刷卡買東西給她。」、「真的是很髒的一個人」等文字,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
⑵被告之配偶林昭宏與被告結婚前,曾與原告有感情上之過
往,被告雖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以不願對原告及全人公司示弱為由,堅決不向原告道歉;被告稱其自全人公司離職後即在家照顧年幼子女,目前無業,所有積蓄皆因投入全人公司之直銷事業而虧損耗盡,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九十四年所得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九十五年所得為李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新資八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名下並無存款、股票、不動產與汽車。
⑶原告稱其由二技畢業,原任職於全人公司,離職後於九十
六年九月謀得藥師助理工作,目前月薪約三萬元,而其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九十四年所得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九十五年所得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名下並無存款、股票、不動產與汽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續三天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然本院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
道歉聲明:茲因本人乙○○在網際網路「1111人力銀行BB
S社群討論網站」散佈不實之言論,嚴重損害甲○○小姐之形象及名譽,造成甲○○小姐精神痛苦及難以估計之損失,本人對此深感抱歉,特於此公開聲明向社會大眾澄清並向甲○○小姐致歉。聲明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