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㈠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二百五十一巷三十三號松山慈惠堂之停車場(下稱慈惠堂停車場),向該停車場值班管理員丁○○恫稱:「我在跑路,老大叫我來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附近每家都要收」、「錢拿出來,否則等一下就有事」、「如果你要打電話報警,馬上就砸崗亭」云云,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作勢欲掏出武器等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適松山慈惠堂志工己○○路過該處, 許柏昇 即藉故向己○○借款,委由己○○報警。丙○○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復於㈡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新長越企業經營之停車場(下稱新長越停車場),向該停車場值班管理員乙○○恫稱:「我是竹聯幫,正在跑路,要收五千元的跑路費」、「你要不要交出來,否則要把車子開到停車場出入口,不讓車進出」云云,並出示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作勢欲掏出武器,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動作,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適因該停車場內有客人甫停妥車輛欲離去之時,乙○○即乘機請求該客人報警。員警旋即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及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分別前往慈惠堂停車場及新長越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受甲○○委託去找人,甲○○先帶我和庚○○去慈惠堂停車場,要我幫他去找「 小桃 (音譯)」,我只是幫甲○○問許柏昇「小桃」在不在,但我沒有恐嚇許柏昇,也沒有跟他說老大叫我來收保護費,如果我這樣說的話,我錢一定會收到手,我也沒有拿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給許柏昇看,我是從口袋掏香菸出來時,連同歸案證明書一起掏出來,我不知道他會看到我的歸案證明書,我更沒有把手放進背包作勢拿武器,是許柏昇亂講話,我們在慈惠堂停車場沒找到人,後來甲○○又帶我和庚○○到新長越停車場,說「 阿洪 (音譯)」欠他五千元,他怕阿洪看到他就跑掉,就叫我幫他找阿洪,我只有跟乙○○說,阿洪欠甲○○五千元的事而已,沒跟他說我是竹聯幫的,也沒有恐嚇他,更沒有拿歸案證明書給乙○○看,或將手放進包包作勢拿武器,我不可能去恐嚇這一點點錢,我懷疑是甲○○設計我,因為他在新長越停車場那裡有打電話給戊○○說恐嚇的事,我是被陷害的云云。㈡查被告丙○○確實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及同日十一
時十分許,分別前往慈惠堂停車場及新長越停車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甲○○、許柏昇、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甲○○、許柏昇及己○○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首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丙○○確實曾於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時、地
,分別向許柏昇、乙○○出言恫嚇,並出示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作勢掏出武器,致許柏昇、乙○○心生畏懼,惟因己○○及新長越停車場某甫停好車之客人分別報警,被告未及收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柏昇、己○○及乙○○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一紙扣案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二一頁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慈惠堂停車場向許柏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許柏昇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我在慈惠堂停車場收費崗亭值班,被告問我是不是「小桃」,我說不是,他就說他在跑路,老大叫他來拿錢,附近每家都要收,原本他是說要五千元,我說現金沒有這麼多,後來隔了幾分鐘,他說有多少就拿多少,我說這是公款,我不能挪用,我說我打電話跟別人借錢,他問我打電話是否要報警,如果要打電話報警,馬上就要砸崗亭,被告講話的語氣很可怕,又秀出通緝單,說如果不拿出來就會有事,而且被告手放在包包裡,好像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很害怕,後來約十多分鐘後,慈惠堂工作人員己○○下來,我就說我要跟他借錢,我就向己○○說有人要勒索拿錢,己○○表示他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就趕快離開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己○○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上午十時許,我經過慈惠堂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與許柏昇講話,我沒看到被告當時的表情、動作,許柏昇看到我,就很快的跟我說有人要跟他借錢還是拿錢,要我趕快打電話到派出所報警,我就上樓找人打電話,回來就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⑶由證人許柏昇、己○○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證被告丙○○確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在慈惠堂停車場,以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該停車場值班管理員許柏昇,致許柏昇心生畏懼,惟因己○○適時報警而未能取得款項之事實甚明。
⒉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長越停車場向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略以:我是
新長越停車場管理員,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被告有開車來新長越停車場,他是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其他人沒有下車,我看不清楚跟被告同車的人。被告一進來說要找一個姓洪的,我說這個人是公司以前的同事,只做到四月底,已經沒有做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姓洪的欠他五千元的事,之後被告就說他是竹聯幫,現在在跑路,拿一張白色的好像是臺北地檢署單子(經提示確認上開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無訛),說要收五千元的保護費,我記得當時被告揹著一個包包,掛在胸前,不斷要翻他的包包,我不知道他有無帶武器,被告這樣的行為讓我很害怕,我就趕快把我崗亭的門鎖起來,被告一直催我拿五千元出來,但我沒有給他,後來剛好有客人停車停好要離開停車場,我就告訴那位客人說有人來恐嚇,請他幫忙報警,過沒幾分鐘,四個便衣警察就來了,當場把被告抓起來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本院審酌證人許柏昇、乙○○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交互詰
問,對於被告如何以言詞恐嚇、以何種肢體動作令其等心生畏懼等瑣碎細節證述甚詳,互核歷次證言亦大致均相符合,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再參以其二人間彼此並不相識,然其等證述被告恐嚇取財所用手法及卻大致相同,足證其所言非虛。
⑶故由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及上開扣案之臺北地檢署通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一紙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新長越停車場,以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該停車場值班管理員乙○○,致乙○○心生畏懼,惟因新長越停車場某甫停好車之客人適時報警而未遂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係為幫甲○○追討欠款五千元,才會前往上開停車場,甲○○於本案發生前曾去電戊○○,對話中有提及「恐嚇」等字眼,其係遭甲○○陷害云云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主動表示他認識戊○○,要去找戊○○借錢,不是我要被告及庚○○與我一同去找戊○○,而且我到新長越企業停車場就下車去買吃的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戊○○亦證稱:當天是一直到案發之後半小時,甲○○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停車場出事的事情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案發當日證人甲○○並未要求被告為其追討欠款,亦未於案發前與證人戊○○聯絡等情,況證人許柏昇、乙○○亦均證稱:被告雖曾向其等詢問「小桃」、「阿洪」行蹤,惟並未表示「小桃」或「阿洪」欠被告或甲○○款項之事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於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分別對
許柏昇、乙○○口出如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言語,並出示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作勢掏出武器等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許柏昇、乙○○,致其二人心生畏懼,惟因己○○及新長越停車場某甫停好車之客人先後報警,被告未及收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甲○○、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且證人甲○○亦否認與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且證人許柏昇、己○○及乙○○等人均未見甲○○、庚○○二人與被告間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擔,業據證人甲○○、許柏昇、己○○及乙○○證述在卷,則依據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庚○○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為上開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恐
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無視於法令,一天之內為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被害人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