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中國時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五十四版分類廣告影印紙一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雖原為遭到詐騙之受害人,竟僅因不甘受損而參與詐騙行列,並藉由不法手段詐騙他人從中賺取佣金,所詐得財物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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