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