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威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建良 (董事)原告 劉益 原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鍾翠珍 施聿坪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3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32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益民 ,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羅五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威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4日申報原告 劉益原 加保,至100年2月10日退保,原告劉益原於100年2月1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被告核發100年3月3日至同年8月1日共5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0,860元,及100年4月至6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計2,247元。
(二)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劉益原於99年12月下旬遭原告威信公司資遣,已非原告威信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
100年1月4日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0年
7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
4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取消原告劉益原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原告劉益原於100年2月10日非自願離職時,並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遂以100年7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號函核定前已核發之失業給付70,8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2,247元,合計73,107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該局銷帳,並撤銷前開被告100年3月14日保給核字第100071063369號函、100年4月19日保給核字第100071091570號函、100年5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12380號函、100年6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37370號函、100年7月15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58463號函之核定(被告10
0年7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號函以及100年7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劉益原及威信公司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9月29日以
100保監審字第261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8月以電話針對原告劉益原於失業時是否具勞保身分向原告威信公司進行查詢。原告威信公司曾去函說明原告劉益原在99年12月31日已遭資遣一函,然此係原告威信公司遺忘劉益原曾受兩度聘用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威信公司因為規模小,未設立行政專員,所有事務皆由原告代表人自行處理,被告於事後超過半年才來詢問,原告代表人因此為錯誤表示,被告卻認為真實,認定原告劉益原在申請失業給付時,已不具勞保身分,故要求原告劉益原繳回已領之金額。
(二)原告威信公司曾提出原告劉益原在投保期間與客戶往來之資料包括圖檔、電子郵件、文件等,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劉益原係100年1月4日回聘,但電子郵件卻有
1月3日與客戶往來之紀錄,因認電子郵件為虛偽。惟原告劉益原99年12月31日第一次被辭退時,已是週五,100年1月1日、2日正好係週休假日,原告威信公司並未通知客戶,故客戶1月3日仍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劉益原溝通,也因為客戶持續與被辭退之原告劉益原溝通,因此原告威信公司於1月4日正式回聘原告劉益原。被告認此不合理,且拒絕原告威信公司說明,有違人民權益之保障。
(三)被告要求原告威信公司提供出勤紀錄與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威信公司僅有3個人,因此並無打卡紀錄,只有該員
1月份和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供佐證。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00年7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號函及100年7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為其申報加保,且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有備置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對之義務。本案原告威信公司於100年1月4日申報原告劉益原加保至100年2月10日退保,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威信公司於100年6月9日出具說明書稱,原告劉益原於99年10月中旬受僱,因無法適應公司文化,於99年12月下旬資遣,該單位100年1月1日至
100年3月31日止,計有 連彥婕 、 鄭佳恬 、 于人瑞 、林睿祺、 李幸容 、 藍志光 、 陳巧穎 等人員,並提供原告劉益原99年11至12月份薪資資料。是原告劉益原既已於99年12月下旬資遣,已非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該單位於100年1月
4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原告威信公司及劉益原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依威信公司100年6月9日及100年7月21日出具說明函記載,劉益原於99年10月中旬受僱該公司,至99年底離職,因行政疏失未申報其加保,100年1月4日重新聘用並於當天申報加保,至100年2月10日予以資遣,惟該公司無法提供出勤證明。次查申請審議雖主張威信公司承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月17日所舉辦慶祝建國10
0年消防節大會,並檢附該活動相關資料,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威信公司承辦該活動,無法證明劉益原確實經辦該活動。則威信公司無法出具劉益原之出勤資料,所檢附之工作資料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劉益原所經手,僅以劉益原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薪資表,實難認定威信公司於100年1月4日申報劉益原加保後,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威信公司及劉益原仍不服,申請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為威信公司於被告第1次派員訪查後,即已詳細說明原告劉益原於99年10月中旬受僱,於99年12月下旬經公司資遣,且僅提出原告劉益原99年11、12月份薪資資料,嗣提起審議時方才提出 劉君 100年1、2月份薪資資料,復無提出得勾稽該薪資資料真實性之佐證,是該薪資資料應係事後補製,自無足採為原告劉益原有自威信公司受領勞務報酬之論據。又原告劉益原雖提出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6日、7日之郵件紀錄,惟依威信公司100年7月21日出具說明函所載,該公司係於100年
1月4日始再重新聘用原告劉益原至100年2月10日資遣。然原告劉益原所提供電子郵件日期卻有其未在職之時點,顯前後不符,復無得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之佐證,實難採認;另原告劉益原所提供之圖騰娃娃及USB賀年卡設計圖,亦難以認定為其100年1月4日至100年2月10日期間任職於威信公司之作品。
(三)原告威信公司雖稱原告劉益原於99年12月31日辭退,隔兩天為周休假日,未通知客戶美工已換人,才有客戶於1月
3日與美工溝通,惟原告威信公司於100年6月9日稱,原告劉益原已於99年12月下旬予以資遣,僅提供劉君99年
11、12月份薪資資料,未提供其出勤及經手工作資料,又於100年7月21日改稱,已於100年1月4日再重新聘用原告劉益原,至2月10日資遣,並提供原告劉益原100年
1至2月份薪資資料;另於100年10月20日補提供原告劉益原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6日、7日之電郵紀錄。則原告威信公司前後所稱劉益原任職期間顯有矛盾之處,且100年1至2月份薪資資料,顯有事後補製之嫌,所提供之電郵日期卻有未在職之時點,顯前後有不符,復無得證明該電子郵件真實性之佐證,仍難採認,又所提供之圖騰娃娃及設計圖等,亦仍難以認定為原告劉益原任職於原告威信公司期間之作品。威信公司此次並未另提新事證,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劉益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原告劉益原於威信公司被保險人資格既已取消,原告劉益原以100年2月10日自該公司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案,不符請領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被告前已核發100年3月3日至同年8月1日止5個月失業給付計70,860元及100年4月至6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2,247元,合計73,107元應收回銷帳,並無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年7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號函、100年
7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號函、監理會100年9月29日100保監審字第2610號審定書、勞委會101年3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32431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劉益原100年1月4日至100年2月10日期間經原告威信公司回聘,確為威信公司員工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威信公司100年1月4日申報加保時,原告劉益原已非該公司員工,是否有據?被告核定取消劉益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並以原告劉益原於10
0年2月10日非自願離職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核發之失業給付70,8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2,247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4條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之1為限。」、「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5項以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定。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威信公司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加保資格,及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投保資格及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本件原告威信公司雖認被告撤銷原告劉益原失業給付,及被告認應由原告威信公司賠償原告劉益原此項損害,與其顯有利害關係,故其顯具訴訟適格。然此等效果均非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亦非相關法規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是原告威信公司充其量僅係經濟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且此損害亦仍有其可循之司法救濟程序足資利用,故尚難認其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故原告威信公司本件起訴,顯難認有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劉益原部分:
1、本件威信公司於100年1月4日申報原告劉益原加保,迄至100年2月10日資遣退保,並經被告核付100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5個月失業給付70,860元及100年4月至6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2,24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經被告派員訪查,威信公司以書面說明該公司並無相關出勤證明文件,且無須打卡,原告劉益原係於10月中旬至該公司任職,並於12月下旬資遣,並提出該公司員工99年10月至100年3月薪資表為憑,經被告核對與威信公司所述原告劉益原任職離職情節相符,威信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出勤工作紀錄供參,是被告認定原告劉益原於100年1月4日申報加保時,非威信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100年1月4日為其加保,及原告劉益原嗣後退保申請失業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故被告以100年7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取消原告劉益原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100年7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號函撤銷前已核定之失業給付70,8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2,247元,合計73,107元,並請原告劉益原依法退還,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劉益原於99年底欲離職時,始發現威信公司因行政疏失未申報其加保,但因劉益原作品獲客戶肯定,故於
100年1月4日重新聘用並於當日申報加保,至100年2月10日始再因資遣離職云云,然依威信公司於受調查之初所為之陳述,原告劉益原係於99年10月受僱至同年12月下旬資遣等情,有威信公司致被告台北市辦事處100年6月
9日函在卷可稽,且該陳述內容亦與該函附件員工薪資表相符,如威信公司確於100年1月4日回聘原告劉益原,何以受調查時威信公司能提出其餘員工100年1、2月份之薪資資料,唯獨未能提出原告回聘後之員工薪資表?雖威信公司於申請爭議審議時,已補具原告劉益原100年1、2月之員工薪資表,原告劉益原亦出具領據為憑,惟查,原告劉益原於99年12月前之薪資係由威信公司轉帳至其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有威信公司於99年12月3日15,009元、及100年1月5日35,000元之薪資轉帳存摺紀錄可參,是可知威信公司自99年12月起即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原告劉益原報酬,衡諸常情,如原告劉益原於100年
1月4日確有回任威信公司之事實,威信公司應無變更其薪資支付方式之理,惟原告劉益原100年1、2月薪資及資遣費卻未以轉帳方式支付,顯與威信公司支付慣例有違,故被告未能採認原告劉益原主張於100年1月4日回任威信公司之事實,尚難認屬無由。
3、原告劉益原復主張其於1月初尚與公司客戶有所連繫,並提出100年1月3、6、7日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原告劉益原雖提出前揭電子郵件,惟均集中於1月初,並無當月其他時間工作相關資料可佐,而原告甫於12月下旬因資遣離職,前開電子郵件非無可能為原告劉益原離職前未及交接之業務,為客戶權益及基於職業道德所為之協助行為,而威信公司未依法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保險人即被告查對,且未提出其他與原告劉益原相關之工作證明,則被告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劉益原於100年1月4日加保時並未受僱於威信公司,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違誤,是以原告劉益原主張因受僱加保云云,尚乏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主張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劉益原100年1月4日加保時並無受僱威信公司任職之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原告劉益原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原告劉益原既經被告取消上開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則其於100年2月10日亦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其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從而,被告撤銷前已核付之失業給付70,8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2,247元,合計73,107元,並命原告劉益原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銷帳,應無違誤;另原告威信公司非屬本件撤銷訴訟適格原告,亦如前述,則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