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金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金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金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76衖4號3樓之居所內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筆記本1本,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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