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慶維 告訴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賴雨農
邱 愛典 李姍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慶維以被告賴雨農、 邱愛典 、李姍昀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100年6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論據之證人 林榮祥 、 李一弘 證述係屬不實,而被告賴雨農、邱愛典、李姍昀之簡訊內容亦為被告3人與證人林榮祥所勾串。聲請人於告訴狀及聲請狀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詳查,否則即可證明被告3人犯行。又全案均由檢察事務官偵訊,且前開不起訴書就合夥結束營業原因、聲請人告訴被告賴雨農侵占數額、聲請人已與被告達成初步調解及撤回民事訴訟等事實,均認定有誤。另被告賴雨農片面決定結束合夥事業,未告知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協商,更未經清算程序,自係背信犯行之一,且被告賴雨農拒絕提出會計憑證、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令其提出核對,亦非妥適。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另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9號、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賴雨農及 施智躍 共同鑑於國內女性內衣市場不
斷成長,於96年間合夥投資女性內衣進口批發銷售,約定每人出資15萬元成立加斯夢采有限公司(下稱加斯夢采公司),由施智躍擔任負責人;嗣因施智躍合夥金未到位,經協調施智躍退出合夥事業,改由證人李一弘加入合夥,並擔任加斯夢采公司負責人,合夥則以品牌「Cat」名之;而為順利進駐百貨公司設櫃,合夥事業以支付營業額6%顧問費、營業額8%發票稅額之代價,委請 群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弓公司)代為向誠品公司洽談進櫃事宜,並分別在誠品公司116店、武昌店設櫃,且自行開設士林及五分埔門市;群弓公司除代收誠品公司櫃位及門市刷卡營收外,尚需代付銷售人員薪資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述明確,而被告賴雨農亦供述:伊原先係與聲請人曾慶維、施智躍每人出資15萬元經營合夥事業,並成立加斯夢采公司,由施智躍擔任負責人,嗣因施智躍於96年7月間決定退夥,改由證人李一弘加入合夥事業,彼等方另行委託被告邱愛典處理相關事宜,而聲請人所繳付之合夥金,便已用於開設加斯夢采公司,所剩無幾;合夥事務分工係由聲請人負責店面裝潢、管理士林門市,伊負責行銷及美工,證人李一弘則負責管理進銷存貨,帳務則是委由群弓公司處理;合夥事業與群弓公司並未具體約定結算帳目時程,起初被告邱愛典每月會提出損益計算表且分配盈餘,直到97年間,因為證人李一弘退出合夥事業而改變盈餘分配方式,迨98年初,合夥事業經營不善予以結束,伊一再要求聲請人出面結算損益,是聲請人始終避不見面;由於群弓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榮祥(化名 林耀宗 )信用瑕疵,無法擔任群弓公司登記負責人,伊欠證人林榮祥人情之故,因此同意證人林榮祥請託登記為群弓公司負責人等語。且有證人李一弘證稱:伊係繼施智躍退出後加入合夥事業,伊負責管理店面及進出貨,被告賴雨農與聲請人則共同管理其餘事項;群弓公司除受託管理合夥事業帳務,亦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向廠商下單訂貨等語;證人林榮祥證述:伊係群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雨農、聲請人、施智躍、證人李一弘原先均為伊廠商,彼等計畫合夥投資,遂推由被告賴雨農與伊商談;被告賴雨農等人委託伊協助其合夥事業進駐百貨公司設櫃,伊係基於幫助彼等之立場,方以群弓公司名義與百貨公司簽約,並要求被告邱愛典處理簡單帳務等語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前開合夥事業嗣因資金周轉不靈,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之事實,除據被告賴雨農供述在案,核與證人林榮祥證述:被告賴雨農等人委託伊協助其合夥事業進駐百貨公司設櫃,伊係基於幫助彼等之立場,方以群弓公司名義與百貨公司簽約,並要求被告邱愛典處理簡單帳務;後因金融風暴導致百貨公司櫃位營收下滑,被告賴雨農乃向伊調借款項支付薪資及積欠貨款,彼等迄今尚欠款項未予償還等語相符外,且有被告賴雨農寄發予聲請人之簡訊翻拍畫面所示:「(98.01.24)你真的快點跟我討論要怎麼辦…拖下去不是辦法!五分埔讓資金轉不過來…」、「(98.01.24)CAT欠群弓一百多萬!怎麼辦?十二月專櫃才領二十幾萬…五分埔業績很爛,為了五分埔又進一堆貨壓資金,專櫃又沒錢進日本貨,生意越來越差…平均一個月賠三十多萬,十月賠少、十一月、十二月賠很多又加新店成本、一月目前也很差…」、「(98.02.18)我跟愛典借了也百萬以上了…我也很不好意思一直賠錢跟愛典調錢周轉又沒還…」、「(98.02.19)進銷存電腦壞了…提袋追著我要錢…大條老婆追燈錢,五分埔大門玻璃也一直催,這個月士林房租我還欠五萬五沒付…」、「(98.03.08)五分埔需要的資金不是幾十萬能搞定的…如果沒有穩健的財務支援,很容易周轉失控…算我經營不好…是我財務槓桿沒估算好,才同意做五分埔的批發…」、「(98.03.08)我已經沒辦法在去跟愛典林耀宗借錢給五分埔用了,如果你真的不處理,我也不管了。反正賠錢也怪我…我真的不要在借錢還被你數落…做吃力不討好還要賠錢的事…還有一百多萬帳款。如果你不處理…我也不管了」、「(98.04.03)現在又說借的錢跟你無關,借的是給CAT五分埔用的…你也有叫我跟愛典群弓借錢…這都是事實」附卷可佐,則前開事實亦同堪認定。準此,聲請人縱因前開合夥事業結束而受有損害,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雨農、邱愛典、李姍昀間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指訴認其受有損害,遽推論被告3人具有前項之犯意。本件聲請人徒以群弓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雨農,率謂被告賴雨農為群弓公司「實際」負責人,乃謂證人林榮祥前開證述不實;及空言指稱聲請人非合夥實際運作人,而認證人李一弘之證述不實;與逕稱被告賴雨農、邱愛典、李姍昀間男女關係複雜,而謂被告3人及證人林榮祥係同夥,為侵占聲請人合夥利益,遂勾串為不實簡訊;原不起訴書就合夥結束營業原因認定有誤云云,均洵無足採。再前開合夥事業既因資金周轉不靈,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且觀之被告賴雨農上揭寄發予聲請人之簡訊翻拍畫面,足徵被告賴雨農抗辯其一再要求聲請人出面結算損益,係聲請人始終避不見面等語,實非子虛,是聲請人復執被告賴雨農片面決定結束合夥事業,未告知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協商,更未經清算程序,指述被告被告賴雨農、邱愛典、李姍昀共犯背信云云,認原處分有交付審判事由,即非足採。
㈡復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
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為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3所明定。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之上揭法定事務,乃適法有權,檢察官如認為檢察事務官所為妥適而據以援用作成處分,難謂有何不適法之處。又原不起訴書係以告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賴雨農、李姍昀、邱愛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屬於聲請人所有,而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合夥金、代墊裝潢款、合夥紅利等侵占入己,總計至少侵占不法所得達131萬9,497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其偵查範圍,此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而本件聲請人所稱不起訴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賴雨農侵占數額認定有誤,其所執內容於該不起訴書乃「告訴人指稱被告賴雨農等人侵占其合夥金15萬元以及代墊裝潢款116萬9,497元乙節」,僅為檢察官引述聲請人之指訴,並非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甚明。另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陳稱:「(問:是否有和解?)只是初步的調解,條件並沒有談的很明確。」,而聲請人與被告賴雨農間交付帳冊之民事訴訟,亦經聲請人撤回在按,復為聲請人所自承,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原不起訴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賴雨農侵占數額、聲請人已與被告達成初步調解及撤回民事訴訟等事實,均認定有誤,顯非實情,要非足採。末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顯示確有前開合夥事業設店經營之事實,被告賴雨農運用聲請人所注之合夥資金於合夥事業上係屬合理且必須,且聲請人為合夥事業之經營所自願代墊之其他如裝潢費用,係直接付予承攬廠商,非被告賴雨農所持有,而被告賴雨農亦一再要求聲請人出面清理帳務,難認被告賴雨農、邱愛典、李姍昀主觀及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則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就本案相關事證調查已足,無就其他證據再為調查之必要,於理由中論述,是聲請人復執陳詞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事由,亦難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