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建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建忠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南山路399巷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違規,經警攔停後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行駛和平街,之後綠燈左轉南山路399巷,再綠燈右轉捷運路,最後行駛於捷運路時才遭警攔停,此有該處數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可資調閱;惟舉發員警所告知之違規事由係異議人於「南山399巷」違規,然異議人僅行經「南山路399巷」,未曾行經「南山399巷」;又攔停處之捷運路距和平街、南山路交岔口已約800公尺遠,員警非當場攔停又無相關證據佐憑,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此均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重機車,行經設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南山路399巷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 張國宏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單獨一人騎車執行巡邏勤務,我行進方向與異議人相同,剛好在異議人後面,我行經和平街停等時,眼見前方號誌仍是紅燈,異議人卻闖紅燈左轉至南山路399巷,我見狀就立刻開警示燈與警笛追趕異議人,至捷運路時才順利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上開情事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處無誤,有卷附該局10
1年8月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5114369號函、景安派出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所附簡圖各1份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張國宏庭呈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13、14、34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國宏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已
經證人張國宏證述屬實如前,堪信為真,且張國宏復證稱:違規地點燈號變為紅燈後,我才騎到現場,當時異議人及其他車輛已先在該處停等紅燈;又我確定該處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時,異議人即闖紅燈左轉,且那時旁邊車輛都還在停等紅燈,因為我一路一直緊跟著異議人,所以本件亦無誤認的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異議人辯稱通過該路口時燈號係綠燈云云,顯非屬實。
㈢另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
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又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且發生後即立刻騎車追趕,亦經證人張國宏證稱: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即開警示燈與警笛追趕,想將異議人攔停舉發,我不清楚異議人是否要逃避取締或未聽到警笛聲,而仍然高速駕車,所以我一直追到捷運路時,才順利騎到異議人前方將他攔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足見員警遲至捷運路始將異議人攔停乃屬不得已,並係已盡力追趕後之結果,故異議人質疑攔停點拒違規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云云,即非可採,且衡情在此狀況下員警自無餘裕再行拍照,是以本件雖未拍照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而有關違規地點至攔停處沿途,雖有監視錄影器架設,惟因相關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致無從調閱等情,有上開中和第一分局函文、景安派出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復經證人張國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前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所違誤。
㈣至於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及製單時,有關違規地點係告知、
記載「南山399巷」(應係「南山路399巷」之誤),然異議人既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和平街左轉南山路399巷,嗣於右轉至捷運路後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則本件違規之地點即屬特定、明確,雖員警於舉發及製單時省略「路」字,仍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