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旭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旭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旭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65號被告馬旭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以97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7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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