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台
畢玉芳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號、第363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建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畢玉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建台、畢玉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被害人于 進華 、 陳玉柱 、 袁麗萍 、 郭啟龍 、 鄔和芬 、陳 柯麗華 、 郭月珠 、 丁明娜 、 朱月萍 、 王世紅 部分,各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且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有時係在被害人前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時再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一併扣取前後借款之利息,堪認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重利罪。又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固係自願向被告2人借款,惟被告2人係利用他人有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牟利,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所列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此有道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之空白本票2本,為被告胡建台所有供被告2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胡建台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於被告2人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12、13、18、25至27、30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債務之用,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袁麗萍之身分證影本、薪俸單各1張,附表二編號47被害人 耿瑞霞 開立之支票存根1張,因分別屬袁麗萍、耿瑞霞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2、5至
11、14至17、19至24、28、29、31至46、48至51所示之物,因與本件被告2人所犯重利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畢玉芳所有,且附表二編號54、56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建台所有,然被告胡建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均非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6條第1項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 于進華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2│陳玉柱│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3│袁麗萍│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4│耿瑞霞│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5│郭啟龍│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6│鄔和芬│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7│ 陳柯麗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華│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8│郭月珠│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9│丁明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10│朱月萍│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11│王世紅│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12│ 郭芳莉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項目│是否沒收│├──┼───────────────────┼────┤│1│陳玉柱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肆張│不沒收│├──┼───────────────────┼────┤│2│ 高蔚永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身分│不沒收│││證壹張││├──┼───────────────────┼────┤│3│ 鄔和芳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4│郭芳莉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貳萬元本票壹張││├──┼───────────────────┼────┤│5│ 崔嘉修 開立之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壹張、榮民│不沒收│││證壹張││├──┼───────────────────┼────┤│6│ 林秋菊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 健保 │不沒收│││卡壹張││├──┼───────────────────┼────┤│7│ 蔡秀雁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貳張│不沒收│├──┼───────────────────┼────┤│8│ 胡金治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健保│不沒收│││卡壹張││├──┼───────────────────┼────┤│9│ 徐樹有 開立之新臺幣柒仟元本票貳張、新臺│不沒收│││幣拾萬元本票壹張││├──┼───────────────────┼────┤│10│ 陳文平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票壹張、│不沒收│││健保卡壹張││├──┼───────────────────┼────┤│11│ 吳四川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12│朱月萍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13│于進華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貳萬元本票壹張││├──┼───────────────────┼────┤│14│ 陳金花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票壹張、│不沒收│││新臺幣壹萬元壹張││├──┼───────────────────┼────┤│15│ 范慧琪 開立之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壹萬元本票貳張││├──┼───────────────────┼────┤│16│ 姚美容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貳張│不沒收│├──┼───────────────────┼────┤│17│ 周靜雷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票壹張│不沒收│├──┼───────────────────┼────┤│18│ 陳柯麗華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19│ 林柏村 開立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本票壹張│不沒收│├──┼───────────────────┼────┤│20│ 陳有堂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21│ 李冰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22│ 劉銘清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身分│不沒收│││證影本壹張││├──┼───────────────────┼────┤│23│洪 傅美華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新│不沒收│││臺幣伍仟元本票壹張、戶籍謄本壹份││├──┼───────────────────┼────┤│24│ 林愛雪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25│郭月珠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壹萬元本票壹張││├──┼───────────────────┼────┤│26│丁明娜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27│袁麗萍開立之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壹張、身分│不沒收│││證影本壹張、薪俸單壹張││├──┼───────────────────┼────┤│28│ 林治清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貳萬元本票壹張││├──┼───────────────────┼────┤│29│ 鍾熒豐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借據│不沒收│││壹張││├──┼───────────────────┼────┤│30│郭啟龍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壹萬元本票壹張││├──┼───────────────────┼────┤│31│ 鄭棟樑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貳張│不沒收│├──┼───────────────────┼────┤│32│ 盧思妤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33│ 王智威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身分│不沒收│││證影本壹張││├──┼───────────────────┼────┤│34│ 林乙雄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壹萬元本票壹張││├──┼───────────────────┼────┤│35│ 李行展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壹萬元本票壹張││├──┼───────────────────┼────┤│36│ 古阿菊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37│鍾 宋秀美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身│不沒收│││分證影本壹張││├──┼───────────────────┼────┤│38│ 梁凱云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貳張、機車│不沒收│││駕照壹張││├──┼───────────────────┼────┤│39│ 陳昇侑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40│ 陳孝偉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新臺│不沒收│││幣壹萬元本票壹張││├──┼───────────────────┼────┤│41│ 鄭英梅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健保│不沒收│││卡影本壹張││├──┼───────────────────┼────┤│42│ 周朱莉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身分│不沒收│││證影本壹張││├──┼───────────────────┼────┤│43│ 楊文村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參張│不沒收│├──┼───────────────────┼────┤│44│ 楊東明 開立之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壹張│不沒收│├──┼───────────────────┼────┤│45│ 黃政富 開立之新臺幣貳萬元本票貳張│不沒收│├──┼───────────────────┼────┤│46│ 柯志忠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票壹張、│不沒收│││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47│耿瑞霞之支票存根號碼365471號壹張│不沒收│├──┼───────────────────┼────┤│48│ 林傳立 開立之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身分│不沒收│││證影本壹張││├──┼───────────────────┼────┤│49│ 周明松 之身分證影本壹張│不沒收│├──┼───────────────────┼────┤│50│ 羅振城 開立之本票拾肆張│不沒收│├──┼───────────────────┼────┤│51│ 吳節華 開立之本票拾壹張│不沒收│├──┼───────────────────┼────┤│52│畢玉芳之行動電話貳支│不沒收│├──┼───────────────────┼────┤│53│畢玉芳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壹本│不沒收│├──┼───────────────────┼────┤│54│胡建台之郵局存摺壹本│不沒收│├──┼───────────────────┼────┤│55│胡建台之空白本票貳本│沒收│├──┼───────────────────┼────┤│56│胡建台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含背包壹個)│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