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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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李萬財、 李永發 (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嗣李永發到案後,再為審結)為兄弟關係, 詹宇倫 (已經本院判決)則為渠等之友人,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晚間19時52分許,推由詹宇倫攜帶內放置有詹宇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工具之背包,3人並一同前往 張閔隆 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3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待抵達後,由李萬財、李永發2人以詹宇倫所攜帶之前開工具破壞不鏽鋼大門下方欄杆並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張閔隆所有之相機背包【內裝有單眼相機Canon5D2一台、2個鏡頭EF135f2、EF501.4,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巧張閔隆返回家中且發覺李萬財、李永發、詹宇倫3人在屋內行竊之事,張閔隆乃大喊小偷,李萬財等3人見狀,旋即丟下前開相機背包逃逸,嗣經張閔隆報警處理,警員趕至現場,並在臺北市○○區○○街○○○號頂樓處所查獲詹宇倫,並扣得詹宇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閔隆、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宇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2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49頁、第41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閔隆、詹宇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於此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張閔隆、詹宇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證人詹宇倫開車載伊與另案被告李永發至案發地點,且證人詹宇倫告訴伊等說是去證人詹宇倫的家,抵達現場後,證人詹宇倫即拿出鑰匙開門,但打不開,證人詹宇倫就叫伊與同案被告李永發拿鐵撬將門打開,伊一直以為本案案發地點為證人詹宇倫的家,後來證人張閔隆回來,聽見證人張閔隆在喊小偷,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與另案被告李永發、證人詹宇倫於前開時間,由
證人詹宇倫自行準備黑色背包1只,並裝盛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工具,3人並一同前往證人張閔隆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3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待抵達後,由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2人以證人詹宇倫所攜帶之前開工具破壞不鏽鋼大門下方欄杆並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屋內,拿取證人張閔隆所有之相機背包(內裝有單眼相機Canon5D2一台、2個鏡頭EF135f2、EF501.4,價值約共計120,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核與證人詹宇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閔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21211號鑑定書1份、現場與採證照片4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沒有去過案發地點,不知道
自己的指紋為何會在案發地點出現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本來不知道案發地點在哪裡,是證人詹宇倫開車載伊與同案被告李永發,並說是要去證人詹宇倫家,後來證人詹宇倫載伊等去案發地點,走到頂樓,證人詹宇倫拿鑰匙開們,但打不開,叫伊跟同案被告李永發拿鐵撬幫忙把門打開,打開以後伊等就進去,進去有客廳跟房間,詹宇倫帶伊等走進去房間裡面,翻箱倒櫃找東西,找好以後,證人詹宇倫以旅行袋將物品裝一裝背在身上,一開始伊等都以為是證人詹宇倫的家,進去10幾分鐘以後,有人上來,後來才瞭解是屋主上來,才聽到屋主在喊有小偷,當時伊等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第2頁、第3頁),依此,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被告前開供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宇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詢
問時證稱:當天是與被告、另案告李永發一同去偷竊東西。被告拿鉗子弄壞鐵門鐵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一起去偷竊,當時伊在萬華龍山寺與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見面,討論要去那邊竊盜,後來決定地點,伊就開車載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到現場,抵達現場後,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先上樓,伊去停車,一開始不知道是幾樓,走到底才知道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是在頂樓,伊到頂樓時,門已經打開來了,伊看到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在裡面在拿東西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詹宇倫已一再指稱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次行竊犯行。又證人詹宇倫前揭所述結果,並無解免自己之刑責,證人詹宇倫應無於偵查或本院中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⑶再依證人張閔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回家看到臥房
有3人在臥房裡面,伊先問你們是誰,怎麼在這裡,對方說是討債公司,找錯人了,伊就覺得是小偷,就大喊有小偷,對方就要跑走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另觀諸本次被告、另案被告李永發2人有持鐵撬破壞證人張閔隆住處大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10頁),而被告 苟若真 為其所稱是至證人詹宇倫住處替證人詹宇倫搬取物品,又豈會於無法進入屋內時,不尋求鎖匠開門,而是任意以破壞大門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嗣經證人張閔隆返回家中撞見,並質問其等為竊賊,攸關清白時,卻未即時替自己爭辯及告知是替證人詹宇倫搬取物品之情,反觀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發、證人詹宇倫旋即逃逸,與一般行竊者,遭當場查獲時之反應相同,益徵被告知悉即是知悉要前往證人張閔隆住處內行竊無誤。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器械工具既可用於破壞不銹鋼大門下方欄杆,應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屬兇器之一種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永發、證人詹宇倫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聞實屬非是,且本案被告是夥同3人前往證人張閔隆住處行竊,對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居住安寧,危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蒞庭檢察官雖另指稱:請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見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筆錄第6頁)。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並非毫無間斷,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經證人詹宇倫否認為其所有,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該等工具是證人詹宇倫所交付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應屬證人詹宇倫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紅色鐵撬│壹支│├────┼─────────────┼────┤│二│鐵絲│壹支│├────┼─────────────┼────┤│三│金屬製工具│叁支│├────┼─────────────┼────┤│四│紅頭黑柄鐵撬│壹支│├────┼─────────────┼────┤│五│銀色鐵撬│貳支│├────┼─────────────┼────┤│六│活動鐵鉗(藍色握柄)手│壹支│├────┼─────────────┼────┤│七│紅色鐵撬│壹支│├────┼─────────────┼────┤│八│銀色金屬管│壹支│├────┼─────────────┼────┤│九│藍色握柄尖頭工具│壹支│├────┼─────────────┼────┤│十│綠色握柄尖頭工具│壹支│├────┼─────────────┼────┤│十一│金屬製實心桿│壹個│├────┼─────────────┼────┤│十二│金屬製套筒│壹支│├────┼─────────────┼────┤│十三│紅色握柄剪刀│壹支│├────┼─────────────┼────┤│十四│黑色袋子│壹個│├────┼─────────────┼────┤│十五│黑色帆布背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