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伍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補述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罪),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現繫屬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極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有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見毒偵字第2191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分裝夾鏈袋55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江彥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13時20分之後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30日1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夾鍊袋55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驗有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彥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被警方查獲前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鍊袋等物是以前伊施用毒品用的,伊之前施用毒品的案子已經被判刑了等語云云。按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在卷可考。
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濃度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7ng/mL,濃度均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0318號)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參以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鍊袋55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夾鍊袋55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