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勇宗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壹佰肆拾伍大盒、壹仟零陸拾捌小片、伍大包暨粉末貳包(含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以下有關「內含5,215小盒,每小盒內含28顆藥錠,共14萬6,020顆,假麻黃之總純質淨重:8,76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內含5,220小盒,每小盒內含28顆藥錠,共146,160顆,假麻黃之總純質淨重:8,769.6公克」、扣案物應補充記載「內含假麻黃成分之粉末2包(含袋,驗餘淨重7.1公克)」,另補充記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犯包含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持有重量亟鉅之第四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高,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扣案內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145大盒、1,068小片、5大包及粉末2包(含袋),俱屬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裹前開粉末之包裝袋,揆諸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粉末,則該等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粉末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粉末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感冒藥錠5小盒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研磨機1臺及粉碎機1臺,與本案則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458號被告鄭勇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勇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25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6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免ㄟ」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鼻順通錠」、「鼻福錠」(下合稱感冒藥錠)20萬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29日13時5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感冒藥錠145大盒(內含5,215小盒,每小盒內含28顆藥錠,共14萬6,020顆,假麻黃之總純質淨重:8,761.2公克)、1,
068小片(每小片內含14顆藥錠,共1萬4,952顆,假麻黃之總純質淨重:897.12公克)及5大包(散裝,總毛重:
5054.8公克)、研磨機1臺、粉碎機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勇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中之自白。│詳、綽號「免ㄟ」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感冒藥錠,欲拆││││解感冒藥錠包裝後,交予綽││││號「小戴」之成年男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嘉鈺 於│被告與證人蔡嘉鈺同住在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86之1││││號1樓,無其他人居住,證││││人蔡嘉鈺於105年11月27日││││返回上址居所時,即發現該││││處置有前開感冒藥錠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3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5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前開感冒藥錠內含有第四級│││署107年4月16日FDA研字│毒品假麻黃鹼之成分,且每│││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顆藥錠含有60mg假麻黃之│││書1份、西藥、醫療器材│事實。│││、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各2份。││├──┼───────────┼────────────┤│5│本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扣案感冒藥錠經現場拍照、│││照片1份。│盤點、計算後,分別為145││││大盒(假麻黃之總純質淨││││重:8,761.2公克)、1,068││││小片(假麻黃之總純質淨││││重:897.12公克)、5大包││││(散裝,總毛重:5054.8公││││克),據此計算被告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145大盒、1,068小片、5大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然按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查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加以處罰,但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有購買前開感冒藥錠欲用以萃取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著手認定,至少需開始對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之階段始足當之,從而,被告於蒐集階段即遭查獲,尚未構成著手,自難遽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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