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吳琇芳 相對人 吳琇瑩 關係人 吳曹金子
吳琇芬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琇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琇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曹金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琇芳為相對人吳琇瑩之妹,相對人自幼即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10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對法官之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出生年月日?幾歲?)我媽生的。(法官﹕幾月?)5月。(法官﹕幾年?)我媽媽生的。(法官﹕有哥哥?)沒有。(法官﹕有弟弟?)沒有。(法官﹕有姊妹?)1個姊姊,2個妹妹。(法官﹕1個、2個、3個妹妹?)妹妹。(法官﹕會坐車?)不會。(法官﹕出去會走路回家?)附近。(法官﹕給你10元買2元糖果要找錢嗎?還有多少?)要,還10元。」關係人吳曹金子在一旁問「我是誰?」,相對人稱「媽媽」,另問「他是誰?(指聲請人)」,相對人稱「吳琇芳,妹妹。」聲請人稱「相對人出生時即如此,有上過半年課,因會走失,所以未再去。滿20歲後送至教養院。可認出我們,餓比較不會表達,熱會脫衣服,不舒服會哀哀叫,摸著不舒服的地方,大小便可自理,但有時會來不及。」等情,有105年10月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出生後確診為唐氏症之染色體異常疾病並有明顯發展遲緩,無法完成啟智班的學業而待在家中。之後因自理生活困難需他人照顧而轉至香園教養院長期照顧。在教養環境訓練下,個案僅保有相當少部分之基本智能,雖然意識清醒,但限於其認知能力,呈現時間地點定向感差、注意力不集中,情境測試下的判斷也有錯誤,理解問題並據之因應的能力有相當障礙,基本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自理清潔需仰賴他人,依鑑定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0月25日(105)仁醫務精字第569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唐氏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業已去世,有二名妹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吳曹金子、妹吳琇芬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吳琇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琇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曹金子為相對人之母,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琇芬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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