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義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仁敬 」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9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佯稱其係雅虎拍賣網站人員,因 黃婷芸 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婷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29,980元至劉義忠上開彰銀帳戶內。嗣因黃婷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婷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義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黃婷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0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年11月20日彰竹東字第1040188號函暨函附之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2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黃婷芸達成和解,證人黃婷芸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89,9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黃婷芸達成和解,並經證人黃婷芸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