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9號)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正欽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莊敬北路與勝利六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路口。適有 林詠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969-EJC,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莊敬北路,亦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詠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左髖部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黃正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詠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正欽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詠修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林詠修,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予林詠修之情況下,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黃正欽,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正欽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林詠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11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2-15、2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經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亦陳明不予追究被告,另兼衡被告有保全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堪認尚有悔意,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上各情,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欽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莊敬北路與勝利六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路口。適有林詠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969-EJC,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莊敬北路,亦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詠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左髖部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正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詠修告訴被告黃正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詠修業 與被告黃正欽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詠修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