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桓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桓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呂紹鑫 簽立之借據壹張(金額叁拾萬元)、本票貳張(編號分別為:○二九一○○、CR0000000,金額分別為壹拾伍萬元、壹拾萬元,發票人均為呂紹鑫)均沒收。
事實
一、吳桓宇基於貸放資金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4日及100年5月15日,趁呂紹鑫無工作急需金錢支付生活費用,因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之金額,並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月5千元之利息(即月息10分利,換算年息約120%),並要求呂紹鑫簽立面額各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以及30萬元之借據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吳桓宇 於101年4月13日下午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商用本票7張、借據
5張、 莊崑龍 身分證影本、 徐保彰 汽車駕照影本、 張文芳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范凱雄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林天賜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桓宇固不否認伊曾借款予呂紹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原本跟呂紹鑫是很好的朋友,呂紹鑫為了還別人錢,所以開口跟伊借錢,一開始都沒有簽借據,後面還一點錢,還了又借,當呂紹鑫借錢超過10萬元的時候伊覺得有壓力,就叫呂紹鑫簽10萬元本票,最後一次借15萬元,所以伊要呂紹鑫簽15萬元的本票,呂紹鑫陸陸續續向伊借了30幾萬,因為是朋友,所以都沒有算利息,伊剛開始有記帳,後來因為呂紹鑫很久沒有還,他的家人每月幫他還5千元,帳冊紀錄都丟掉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呂紹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向被告借過2次錢,金額都是5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被告說利息10分,從向被告借錢的次月開始,一個月就要還5千元的利息;第一次是在99年10月4日,第二次是在100年5月15日,第一次借錢時沒有寫借據和本票,第二次借錢時,被告說要借錢就要簽本票和借據,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伊便照被告指示照著1張紙抄寫借據30萬元,並開立2張分別為15萬元及10萬元的本票,其中15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填載的日期為99年10月4日,另1張10萬元的本票日期填100年
5月15日;伊認識被告時,被告就是在做放款的,就伊所知借朋友都是10分利,借外面的人是15分利,伊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等語,核與證人 王春蘭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2張(編號分別為:029100、CR0000000)為憑,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依被害人呂紹鑫,向被告借貸金額及被告收取年息達120%之利息觀之,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故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確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又被害人因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始向被告等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紹鑫及其母即證人王春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確係在無工作且無經濟能力,又無處借款之經濟壓力及急迫性之下,始勉為同意以支付年利率高達120%之利息為借款條件,並簽立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借據及本票,向被告等借得如上開款項應急,堪認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予金錢。
(三)此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現在在元晶太陽能公司上班,之前在昇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4萬元,伊借過7、8個人錢,借錢的人都是朋友,所以都沒有收取利息,有的朋友有簽本票,有的沒有簽本票,都要簽借據,身上有留朋友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有的朋友不知道住哪裡云云。縱如被告所述無息放款予友人皆因情誼所致,然依被告工作所得之月薪,與其放款之金額相較,單就被害人呂紹鑫部分,依呂紹鑫所簽之借據30萬元而言,其借款之金額約為被告10個月之薪資,顯不相當;況扣案之借據5張,除呂紹鑫簽立者外,莊崑龍、 范修銘 、 彭彥龍 等人所簽之借據4張金額共計26萬元(見偵卷第31-34頁),扣案之本票7張,除呂紹鑫簽發之2紙外, 林俊男 、 徐榮志 、彭彥龍、莊崑龍、 許皓庭 等人所簽之本票5張金額共計27萬5千元(見偵卷第25-30頁),已超出被告之薪資甚多,且被告辯稱皆未收取任何利息,實有違常情。再者,既為要好之友人借款不收取利息,衡情應有相當之交情而熟知友人之聯絡方式,被告留存借款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辯稱借貸予友人均未收取利息,顯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紹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前述之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呂紹鑫簽立之借據1張(金額30萬元)、本票2張(編號分別為:029100、CR0000000,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呂紹鑫),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頁),用以擔保本件被害人呂紹鑫之借款,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吳桓宇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9年10月4日某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之期間,趁呂紹鑫需要金錢周轉及償還賭債,因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在陸續貸與3萬元、3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月支付本金10分利(換算年息約120%)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呂紹鑫、王春蘭之證述及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2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0年間呂紹鑫家人有還伊20萬元與借款無關,是呂紹鑫拜託伊不要跟他家人講他在外面有欠人賭債,就叫伊去他家幫他掩飾說酒駕撞倒人家的車要賠錢等語,經查:證人呂紹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0年間其母王春蘭有還被告20萬元,但這20萬元不是借款,是因被告經營職棒簽賭,開給伊帳號,伊又把帳號開給別人玩,別人有下注,最後伊輸錢輸了10幾萬元拿不出來,就騙家人說這筆20萬元是車禍要賠人家的錢,被告說伊欠30萬元,應該是借款之5萬元、5萬元外,另外欠被告的20萬元賭債等語,故被告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間另外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此部分重利犯行,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