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麵攤飲用酒類完畢後,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生街路口之際,不慎與 余曉芳 所駕駛,違規臨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炳煌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交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余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見交易字卷第3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8頁至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