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江秀貴 ( 簡智裕 之承受訴訟人)
簡芳斌 (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簡柏文 (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簡苡安 (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簡芳怡 (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 沈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智裕已於民國102年8月9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0、151、166、16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簡智裕與被告前於94年6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分別(1)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5,000元,買受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段○000○0地號如契約附圖所示之道路(現已分割為128之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2)以880萬元買受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3)依總價559萬元,買受簡智裕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地段137、137之11、137之12、137之13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買賣總價金為15,365,000元,被告雖已給付定金153萬元予簡智裕,然未依約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615萬元,經簡智裕先後以96年5月2日及96年5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給付,已於100年5月19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扣除簡智裕之損失後,簡智裕應返還998,119元之定金予被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債權)。
(二)嗣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簡智裕之財產(案號為101年司執字第7889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系爭契約解除後,簡智裕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後開損失,並以之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
1.被告遲延給付第2期款615萬元之遲延利息1,819,375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應於94年6月30日簽約當時給付第2期款,然迄至系爭契約於100年5月19日解除為止均未給付,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簡智裕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第2期款615萬元共計5年11個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819,375元。
2.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26,64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自契約成立之日依現狀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自94年6月30日簽約時起,迄至102年6月30日本件訴訟審理中,均未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6,68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前案高院判決所認定之30,041元後,為26,642元。
3.綜上,簡智裕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共計1,846,017元,而系爭強制執行債權僅998,119元,簡智裕業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先以遲延利息債權為抵銷,如有不足,再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抵銷後系爭強制執行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簡智裕於前案高院審理請求返還買賣定金等事件中,業已提出101年2月16日準備書狀,清楚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並經前案高院判斷簡智裕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31,881元(含遲延利息債權501,840元及不當得利債權30,041元),經與被告所交付之153萬元扣抵後,尚應返還被告998,119元,此部分已生既判力,縱認無既判力,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是簡智裕已無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不當得利之主動債權可供抵銷,即無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契約雖記載自契約成立起依現狀交付買方使用,惟簡智裕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且被告並土地或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地段128之10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編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而原告等人現居住於該巷30號,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簡智裕與被告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簡智裕買受原告主張欄(一)之(1)(2)(3)不動產(含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總價金為15,365,000元,被告已給付153萬元予簡智裕,惟遲延給付第2期款615萬元,經簡智裕於100年5月19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二)被告前對簡智裕提起返還買賣定金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下稱前案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扣除簡智裕之損失後,簡智裕應返還998,119元予被告,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簡智裕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8號判決(下稱前案再審判決)駁回再審確定。(三)嗣被告執上開高院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簡智裕之財產,經本院
101年司執字第78890號返還買賣定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簡智裕之不動產,因簡智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7、4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地院、高院卷及裁定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對簡智裕提起返還買賣定金之訴,經前案高院判決認定:「沈琦所交付153萬元已非定金,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又無違約金之約定,自非屬違約金性質,則兩造就簡智裕沒收153萬元,應否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所各持之法律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效力。但簡智裕以沈琦違約造成其損害為由沒收153萬元,本院自應審究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允當。…查系爭買賣契約經簡智裕合法解除,契約效力溯及歸於消滅,沈琦即無使用系爭128之1地號土地通行權源,肇致簡智裕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沈琦主張簡智裕未曾交付系爭128之1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云云,惟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自契約成立之日依現狀交付供其使用等情不符,且沈琦存證信函亦未指摘及此,則沈琦空言否認,即無可採。又系爭128之1地號土地通行權依該附圖所示面積為39坪,換算為129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分割前後系爭128之1地號土地之較高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80%)依年息10%計算,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解約之日止(約計6年),相當租金損害為30,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簡智裕抗辯因沈琦未依約於94年6月30日給付第
2期款615萬元,致其短少此部分利息,自應以1年期定存利率即年息1.36%計算為當,簡智裕辯以年息10%計算云云,顯不符合銀行存款利率,自無可採,是簡智裕所失利息利益為501,840元(計算式:6,150,000元×0.0136×6年=501,840元)。…簡智裕因沈琦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531,881元(計算式:30,041元+501,84
0元=531,881元),經與沈琦所交付153萬元扣抵後,自應返還沈琦998,119元。」(見前案高院判決第7、8頁,本院卷第23、24頁)。
(三)原告雖稱簡智裕於前案高院判決中並未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無既判力之適用云云,惟簡智裕既於前案主張受有損失而欲沒收被告已付之153萬元,並於101年2月16日前案高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見前案高院卷第45、46頁),詳述其所受損害為(1)若沈琦依約於簽約時給付61
5萬元,簡智裕自94年6月30日起迄96年5月21日通知解約為止,共1年11個月期間,依坊間利息年息10%計算,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178,750元(計算式:615萬元×10%×23/12月=1,178,750元),及(2)依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價金為975,000元,沈琦自94年6月30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迄100年12月31日長達6.5年,致簡智裕受有土地使用價值損失633,750元等語(計算式:975,000元×10%×6.5年=633,750元),簡智裕及被告並於該案101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簡智裕因系爭契約不履行所受損失若干之重要爭點,為實質攻擊防禦(見前案高院卷第
78、79頁),並為前案高院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簡智裕所受損害為(1)遲延利息損失為自94年6月30日簽約時起至10
0年5月19日解約時止,約6年,以1年期定存利率即年息1.36%計算為501,840元(計算式:6,150,000元×0.0136×6年=501,840元),及(2)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解約之日止,約6年,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為30,041元等情(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四)經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簡智裕前以下列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簡智裕)應返還受領之153萬元定金,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
2款規定之錯誤。又本件再審被告(沈琦)應給付而未給付第2期款615萬元之金錢債務,計算再審原告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為適法,原確定判決以一年期定存利率1.36%計算,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88號判決認定上開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此外,兩造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則前案高院判決關於簡智裕就系爭契約解除後所受損失之金額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執前詞,主張上開(1)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云云,即無可取。另原告主張上開(2)不當得利部分,前案高院判決認定被告自94年6月30日簽約至100年5月19日解約為止之不當得利為30,
0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此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告未曾於再審之訴爭執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則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依如附表一之計算方式請求差額,洵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解約後,自100年5月20日起迄至102年6月30日止,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42元云云(計算式:如附表一之總額56,683元-30,041元=26,642元),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系爭土地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除鋪設柏油外,已編為內柵路2段156巷,任何人均可通行,未見被告有何管理占用情形,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並無土地或建物在系爭土地附近,反而原告之建物位於○○路0段00
0巷00號,出入須經過系爭土地乙情(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自100年5月20日起仍占有系爭土地,其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請求。
(六)承上,原告係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是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所爭執系爭契約解除後,簡智裕受有遲延利息損失及相當於租金損失之重要爭點亦相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前案高院判決所為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簡智裕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及94年6月3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已為前案高院判決自簡智裕應返還被告之153萬元中扣除而消滅,原告自無從繼承上開債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無請求被告返還100年5月20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主動債權可供與系爭強制執行債權抵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期間│面積(│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元/㎡)││├───────┼───┼─────┼─────────────┤│94年6月30日至│129│419│129×419×10%×6/12=││94年12月31日│││2,702元│├───────┼───┼─────┼─────────────┤│95年1月1日至│129│419│129×419×10%×1=││95年12月31日│││5,405元│├───────┼───┼─────┼─────────────┤│96年1月1日至│129│521│129×521×10%×1=6,720元││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29│521│129×521×10%×1=6,720元││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29│821│129×521×10%×1=6,720元││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129│523│129×523×10%×1=6,746元││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29│523│129×523×10%×1=6,746元││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29│523│129×523×10%×1=6,746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129│634│129×634×10%×1=8,178元││02年6月30日││││├───────┼───┼─────┼─────────────┤│總計│││56,683元│└───────┴───┴─────┴─────────────┘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附表┌───────┬───┬─────┬─────────────┐│期間│面積(│公告地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元/㎡)││├───────┼───┼─────┼─────────────┤│94年6月30日│129│419│129×419×80%×10%×││至94年12月31日│││6/12=2,162元│├───────┼───┼─────┼─────────────┤│95年1月1日至│129│419│129×419×80%×10%=││95年12月31日│││4,324元│├───────┼───┼─────┼─────────────┤│96年1月1日至│129│521│129×521×80%×10%×(││100年5月19日│││4+139/365)=23,555元│├───────┴───┴─────┴─────────────┤│總計:30,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