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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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421號、第13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書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於101年3月19日確定(下稱第64號案件),復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雖謝文書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偵字第308號起訴,且該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26日(下稱第308號案件),亦即該案犯罪時間於第64號案件確定日前,然因謝文書前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第16
8號案件),且第64號案件犯罪時間於第168號案件確定日前,故兩案所處之刑原得定應執行之刑,故第308號案件嗣縱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第168號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故仍不得與第64號案件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影響第64號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 羅章正 、 溫美芳 及貝 多芬 汽車旅館如附表所示物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陳清 能、 蔡依婕 、 陳冠儒 、 溫聖龍 、 胡碧 蓮、 林家豐 、 劉亦 、夏 迎軒 、 池易 聯等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依婕、陳冠儒、溫聖龍、 胡碧蓮 、林家豐、
劉亦、 夏迎軒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池易聯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溫美芳、 陳清能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蔡依婕(北基加油站)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胡碧蓮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貝多芬 汽車旅館遭行使偽鈔、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玩具假鈔票41張、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6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12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12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至12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用以詐騙之玩具假鈔票41張,因均已交付被害人,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宣告刑│├──┼────┼────┼────┼──────────┼──────┤│1│102年1│桃園縣中│羅章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謝文書攜帶兇│││月16日晚│壢市崁頂││之扳手(未扣案),自│器竊盜,累犯│││間9時至│街 諾亞幼 ││羅章正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有期徒刑│││17日上午│稚園旁││之自用小客車上,竊得│柒月。│││8時間│││號碼6N-4070號之車牌│││││││2面。││├──┼────┼────┼────┼──────────┼──────┤│2│102年1│桃園縣平│溫美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謝文書攜帶兇│││月20日凌│鎮市廣南││之扳手(未扣案),自│器竊盜,累犯│││晨1時許│路 宋屋國 ││溫美芳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有期徒刑││││小圍牆旁││之自用小客車上,竊得│柒月。││││││號碼4167-K9號之車牌│││││││2面。││├──┼────┼────┼────┼──────────┼──────┤│3│102年2│桃園縣平│貝多芬汽│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謝文書攜帶兇│││月19日凌│ 鎮市高雙 │車旅館│之扳手及老虎鉗子(均│器竊盜,累犯│││晨4時20│路30號貝││未扣案),竊取房內液│,處有期徒刑│││分許│多芬汽車││晶電視1台(價值新臺│柒月。││││旅館103││幣〈下同〉10,000元│││││號房││)。││├──┼────┼────┼────┼──────────┼──────┤│4│101年12│桃園縣平│陳清能│無付款意願及能力,向│謝文書意圖為│││月21日下│鎮市民族││陳清能佯稱欲換輪胎4│自己不法之所│││午5時30│路2段21││個(價值12,500元),│有,以詐術使│││分許│7號 永光 ││致陳清能陷入錯誤而為│人將本人之物││││輪胎行││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交付,累犯,││││││388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處有期徒刑肆││││││新胎, 嗣謝 文書謊稱搭│月,如易科罰││││││載陳清能前往楊梅火車│金,以新臺幣││││││站後向朋友拿錢付款,│壹仟元折算壹││││││隨後持鈔票便條紙佯以│日。││││││付款即趁隙駕車逃離。││├──┼────┼────┼────┼──────────┼──────┤│5│101年12│桃園縣平│蔡依婕│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月30日晚│鎮市南東││駛其所竊得之6995-F5│自己不法之所│││間10時3│路69號北││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有,以詐術使│││分許│基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蔡依婕佯│人將第三人之││││││稱欲加油,致蔡依婕陷│物交付,累犯││││││於錯誤,將34.7公升、│,處有期徒刑││││││價值1,313元之95無鉛│參月,如易科││││││汽油注入該車油箱,佯│罰金,以新臺││││││以鈔票便條紙付款,旋│幣壹仟元折算││││││即離去。│壹日。│├──┼────┼────┼────┼──────────┼──────┤│6│102年1│桃園縣平│陳冠儒│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月17日晚│鎮市中豐││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己不法之所│││間9時32│路山頂段││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向│有,以詐術使│││分許│368號全││加油站員工陳冠儒佯稱│人將第三人之││││國加油站││欲加油,致陳冠儒陷於│物交付,累犯││││││錯誤,將57.72公升、│,處有期徒刑││││││價值1,845元之95無鉛│參月,如易科││││││汽油注滿該車油箱,未│罰金,以新臺││││││付款即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桃園縣平│溫聖龍│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月25日凌│鎮市平東││駛懸掛其所竊得之6N-4│自己不法之所│││晨2時18│路615號││07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有,以詐術使│││分許│統一精工││車至上址,向加油站員│人將第三人之││││加油站││工溫聖龍佯稱欲加油,│物交付,累犯││││││致溫聖龍陷於錯誤,將│,處有期徒刑││││││43.87公升、價值1,70│參月,如易科││││││1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罰金,以新臺││││││該車油箱,未付款即離│幣壹仟元折算││││││去。│壹日。│├──┼────┼────┼────┼──────────┼──────┤│8│102年1│桃園縣平│胡碧蓮│駕駛綠色自用小客車至│謝文書意圖為│││月28日下│鎮市復旦││上址,持鈔票便條紙向│自己不法之所│││午5時30│路2段21││店員胡碧蓮佯稱欲購買│有,以詐術使│││分許│1巷20號││1,500元的牛排並兌換│人將本人之物││││老賴牛排││2,500元現鈔,且要求│交付,累犯,││││小吃店││胡碧蓮先換鈔,致胡碧│處有期徒刑參││││││蓮陷於錯誤交付2,500│月,如易科罰││││││元予謝文書,謝文書丟│金,以新臺幣││││││下鈔票便條紙4張,旋│壹仟元折算壹││││││駕車逃逸。│日。│├──┼────┼────┼────┼──────────┼──────┤│9│102年2│桃園縣楊│林家豐│駕駛懸掛所竊得之0510│謝文書意圖為│││月26日凌│ 梅市中山 ││-YM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自己不法之所│││晨1時25│北路2段││車至上址,持鈔票便條│有,以詐術使│││分許│382之1││紙向水果攤店員林家豐│人將本人之物││││號水果攤││佯稱欲兌換小額鈔票,│交付,累犯,││││││使林家豐陷於錯誤而交│處有期徒刑參││││││付3,5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2│桃園縣平│劉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月26日下│鎮市南平││駛懸掛其所竊得之5010│自己不法之所│││午3時20│路2段40││-YM號車牌之自用小客│有,以詐術使│││分許│6號台亞││車至上址,向加油站員│人將第三人之││││加油站││工劉亦佯稱欲加油,致│物交付,累犯││││││劉亦陷於錯誤,將41.6│,處有期徒刑││││││6公升、價值1500元之│參月,如易科││││││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罰金,以新臺││││││箱,未付款即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2│桃園縣平│夏迎軒│駕駛懸掛其所竊得之05│謝文書意圖為│││月25日上│鎮市中豐││10-YM號車牌之自用小│自己不法之所│││午11時18│路山頂段││客車至上址,持鈔票便│有,以詐術使│││分許│467號蛋││條紙充作真鈔,向店員│人將第三人之││││塔工場││夏迎軒佯稱欲購買蛋塔│物交付,累犯││││││2盒、提貨券1本(價│,處有期徒刑││││││值共計1,800元)及兌│肆月,如易科││││││換7,000元之百鈔,致│罰金,以新臺││││││夏迎軒不疑有他,先將│幣壹仟元折算││││││蛋塔2盒交付予謝文書│壹日。││││││,嗣夏迎軒手持7,000│││││││元現金及提貨券1本欲│││││││交付之際,謝文書於夏│││││││迎軒尚未識破其所持並│││││││非真鈔時,迅即取走7,│││││││000元及提貨券1本,│││││││同時將10張鈔票便條紙│││││││丟向夏迎軒,旋駕車逃│││││││逸。││├──┼────┼────┼────┼──────────┼──────┤│12│102年2│桃園縣平│池易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謝文書意圖為│││月19日凌│鎮市高雙││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自己不法之所│││晨5時19│路30號貝││持鈔票便條紙充作真鈔│有,以詐術使│││分許│多芬汽車││,向櫃台服務人員池易│人將第三人之││││旅館││聯佯稱欲兌換4,000元│物交付,累犯││││││之百元及5百元鈔,池│,處有期徒刑││││││易聯不疑有他,持4,00│參月,如易科││││││0元現金至上開車輛旁│罰金,以新臺││││││欲交付謝文書之際,謝│幣壹仟元折算││││││文書於池易聯尚未識破│壹日。││││││其所持並非真鈔之際,│││││││迅即抽走池易聯手中之│││││││4,000元,同時將9張│││││││鈔票便條紙塞給池易聯│││││││,旋駕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