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慶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依照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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