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車號00—七五六五號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Y六—七五六五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