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6364號、第6725號、102年度偵字第891號、第8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冠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冠勛與 涂榮彬 (綽號 小咪 )有債務糾紛,邱冠勛及張㨗森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市○○路與建華街口巧遇涂榮彬,邱冠勛及張㨗森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邱冠勛先徒手毆打涂榮彬,且以言語脅迫涂榮彬於10分鐘後必須前往苗栗市西山公墓垃圾場協商債務,涂榮彬與妻江品姿隨後到達時,邱冠勛先叫涂榮彬罰站曬太陽,並徒手毆打涂榮彬,張㨗森則以涂榮彬車上之鋁棒1支(未扣案)毆打涂榮彬手臂1下,邱冠勛隨後叫涂榮彬去購買本票,江品姿則在該處等候涂榮彬返回,涂榮彬購買本票回到該處時,又遭邱冠勛等人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邱冠勛遂以脅迫方式,用言語要求涂榮彬簽立3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要求涂榮彬簽立渠父親( 涂源鴻 )之名字背書,邱冠勛復以言語稱:「如果不簽的話,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涂榮彬,涂榮彬為自身及家人安全簽立本票後,邱冠勛始駕車離開。
㈡邱冠勛、 謝國均陳順欽 (謝國均、陳順欽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6日下午
1時許,由邱冠勛、謝國均2人假藉名義,約 陳耀申 (綽號 小陳 )至謝國均位在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雙方見面後,邱冠勛佯稱有幫陳耀申處理扣車之事,要求陳耀申給付1萬8,000元,陳順欽則假意為雙方調解,隨後邱冠勛即徒手毆打陳耀申,並出言恐嚇稱若未將錢交出,將不能離開,致陳耀申心生畏懼,而將其身上佩帶之戒指及項鍊(價值約4萬元)交給邱冠勛、謝國均、陳順欽。
㈢邱冠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
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市中苗地區中華電信公司附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蕭玉嬌 施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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