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 汪玉春 」應更正為「 江玉香 」)。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機車車牌0面並佔用近5年之久,對被害人 徐華英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郭英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英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6年12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0巷00號友人 陳政忠 住處,見陳政忠房客徐華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置於客廳架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太太汪玉春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P141430號)上使用。嗣為警於101年10月5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與長春路口前,發現郭英富之子 郭世豪 騎乘之上揭機車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華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