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莉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莉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鐘莉蓁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鄰新庄仔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莉蓁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提供其苗栗縣造橋鄉○○村○○○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至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
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鐘莉蓁每支賠付5,600元,三星組5萬6,000元,四星組7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鐘莉蓁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17時30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簽注單1張、賭資4,256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莉蓁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張及賭資4256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在每一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賭資及簽注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