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磊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4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黃磊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8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1年10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至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3日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磊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0月19日原始編號:101B0319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磊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則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椿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