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債務人 邱銘龍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銘龍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前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各如下:
㈠債務人:請求按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613元,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給予更生之機會。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
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反對債務人免責。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於更開始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為40,357元,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金額按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與其妹 邱美玉 共同扶養父親之每月支出為4,915元(計算式:9,829÷2=4,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兩年內所得收入總額為968,568元(計算式:40,357×24=968,568),又必要支出總額為353,856元(計算式:9,829×24+4,91
5×2=353,856)。再者,本案於清算程序,債權人全體共得分配220,583元,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尚需償還之金額為394,129元(計算式:968,568-353,856-220,583=394,129)。綜上所得,債務人更生前
2年累計收入與必要出之差額為394,129元,上開394,129元為本件債務人仍須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故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同意債務人每月以25,613元償還。
㈤板信商業銀行: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7,000元,且本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受償54,705元,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16,615元(計算式:953,015-276,400-360,000),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高於本案普通債權人依法分配之金額220,583元。又債務人現職於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是以,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1,002,805元(計算式:518,520+484,285),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3,856元(計算式:9,829×24+4,915×24),債務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48,949元,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0,583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尚有餘額32,775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只願提出每月20,000元之更生方案,未有盡力清償之誠意,致本案轉為清算程序,故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㈧良京實業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集盛公司
,係有固定收入之人。又債務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收入為1,002,805元(計算式:97年總收入518,520元+98年總收入484,285元=1,002,805元),而該時期債務人每月遭受強制執行扣薪13,000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得作為必要支出,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金額為616,800元【計算式:(38,700-13,000)×24=616,80
0】。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與支出之差額為386,
005元(計算式:1,002,805-616,800=386,005),惟全體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220,583元,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法院依職權審認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
是否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雖皆於聲請清算前2年外,然綜觀債務人之交易明細,可知債務人欠款之消費為PUB、飲料店等,復有多筆消費為預借現金、小額信貸之款項,該花費皆非屬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當時即未清償該消費款項,顯見債務人之消費支出逾越其收入所得,行為過於奢侈浪費,若逕予債務人免責裁定,顯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萬榮行銷公司:本件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0元之更生方
案,顯見債務人收入減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又查本案普通債權人僅受有220,583元之分配,分配總額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5.41%,請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又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法院衡酌限制債務人出境。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本院管轄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未獲本院認可,遂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85號裁定自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於101年5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220,58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故本院應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為實體審查。又債務人雖表示請求按原訂每月償還25,613元,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履行,但本件因已裁定清算終結,債務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債務人於98年10月1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關於收入部分: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陳報受僱於集盛公司(見桃院消債更卷第29頁),迄今仍持續受僱中,有債務人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21頁至第23頁),債務人96年度所得431,080元;97年所得518,520元;98年所得484,285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591,871元、10
1年度1月至7月集盛公司給付總額為372,694元,亦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41頁、第122頁、第148頁、消債聲卷外放牛皮紙袋內資料)及集盛公司員工各項發放明細表(見消債聲卷第53頁)附卷可參,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0年7月28日)後有固定收入。
⒉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債務人雖籍設高雄縣,惟債務人任職於設桃園縣觀音鄉之集盛公司並居住於該區域,故桃園縣之物價與債務人生活費之支出密切相關,是以,債務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認定,自應以債務人日常生活關係最為密切之桃園縣生活費標準始為公允,參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97年度至98年度均為9,829元、100年度7月至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本院依此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
⒊關於扶養費部分:本件債務人未婚無子女,雖主張應扶養
母親 邱黃鳳 招及父親 邱振興 ,惟 邱黃鳳招 名下有1筆房屋,3筆投資,96年所得418,646元,平均每月所得34,887元,97年所得424,721元,平均每月所得35,393元,98年所得129,567元,平均每月所得10,797元,足認邱黃鳳招於96年至98年間尚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邱黃鳳招100年所得總額僅1,24
9元,堪認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邱黃鳳招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亦應加計支出邱黃鳳招之扶養費;另邱振興名下有1筆土地,96年度所得8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7,083元,97年度所得88,000元,平均每月所得7,333元,98年度至100年度均無所得,惟尚難期待其將土地變價用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債務人陳報, 伊有 妹妹邱美玉1人,是債務人與其妹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據此,邱振興及邱黃鳳招籍設高雄縣美濃鎮,嗣高雄縣美濃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則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自應以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1,146元及101年度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後之數額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⒋關於其他費用部分: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
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換言之,自法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準此,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自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經查,本件債務人於96年10月起即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並持續扣薪至99年8月,有集盛公司出具之每月扣薪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消債聲卷第54頁)。債務人於96年10月至12月遭扣薪共計35,600元,97年度扣薪共計125,200元,98年1月至10月扣薪共計124,600元,故債務人既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而就上開數額喪失處分權能,則扣薪部分自不得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內。
⒌承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共625,67
3元(計算至101年7月31日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264,648元後尚有餘額361,02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706,2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52,648元,尚餘363,60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20,583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之數額353,6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免責,上開數額分列計算式如下:
⑴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25,673元:
①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5個月又4天之可處分所得為252,979元:
591,871÷12=49,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323×5+49,323÷31×4=252,979②債務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之
可處分所得為372,694元(消債聲卷第53頁);③252,979+372,694=625,673⑵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為264,648元:
①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5個月又
4天自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9,710元:
10,244+11,146=21,39021,390×5+(21,390÷31×4)=109,710②債務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自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4,938元:
10,244+11,890=22,13422,134×7=154,938③109,710+154,938=264,648元⑶債務人自100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361,025元:
625,673-264,648=361,025⑷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為706,248元:
①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個月又16天之可處分所得為54,787元:
431,080÷12=35,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5,923×2)+(35,923÷31×16)-96年10月至12月扣薪總額35,600=54,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債務人97年度可處分所得為393,320元:
518,520-97年度扣薪125,200=393,320③債務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計9個月又15天之可處分所得為258,141元:
484,285÷12=40,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357×9)+(40,357÷31×15)-扣薪124,600=258,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54,787+393,320+258,141=706,248⑸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2,648元;①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個
月又16天自己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35,890元:
9,509+(9,509÷2)=14,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264×2)+(14,264÷31×16)=35,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債務人97年度自己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176,928元:
9,829+(9,829÷2)=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744×12=176,928③債務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計9個月
又15天自己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139,830元:
9,829+(9,829÷2)=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744×9)+(14,744÷31×15)=139,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35,890+176,928+139,830=352,648⑹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53,600元:
706,248-352,648=353,600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89條限制出境之適用: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
⒉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主張因債務人不當借貸所生無力清償
之債務,法院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僅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方有限制其生活程度及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分配債權人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故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主張限制債務人出境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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