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小舅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姊姊 洪昭 旻(即乙○○之妻)先前與乙○○公司之女職員發生衝突,認乙○○未支持 洪昭旻 致洪昭旻遭移送法辦而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2分、29分、58分許,以中國移動+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在大陸地區內不詳地點,接續傳送內容為「 雲林 、團哥、 石林 兄,要我問你吃飽沒, 令北 不信你有多大只」、「我要不是9/5出國,9/4我下去就不走到逮到你為止…你他媽的腦子壞了挺外人叫警察捉我姐…真嗆完要人去跟你輸贏,自己躲起來,令北會不定時回去,看你躲那?…別跟出來混的玩…雲林不是你地盤,令北敢出來混,自然敢踩著你」、「敢嗆不要躲,要報警儘管去,出來混還怕你找戴帽子的,給臉你不要臉」等加害身體及自由之恐嚇簡訊,至當時人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長榮桂冠酒店內住宿之乙○○(收受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頂),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發送前揭簡訊恐嚇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乙○○,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上開內容之簡訊也不是伊發送的;本案是乙○○自導自演,他自己找大陸的朋友所傳,因為乙○○也常去大陸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之姊洪昭旻於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段○○○○○號由乙○○所經營之早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員工 蔡小君 發生糾紛,造成蔡小君受有傷害之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11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第9頁),亦經證人乙○○證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有於102年9月5日自金門搭乘AR2036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10月15日由金門入境臺灣地區,有其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接獲恐嚇簡訊之時間,確實是在境外。而證人莊 瑞文 證稱被告確實於102年9月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是案發時被告應是在大陸地區無訛。
㈡次查,中國移動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2分、29分、58分許,自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分別發送內容為:「雲林、團哥、石林兄,要我問你吃飽沒,令北不信你有多大只」、「我要不是9/5出國,9/4我下去就不走到逮到你為止…你他媽的腦子壞了挺外人叫警察捉我姐…真嗆完要人去跟你輸贏,自己躲起來,令北會不定時回去,看你躲那?…別跟出來混的玩…雲林不是你地盤,令北敢出來混,自然敢踩著你」、「敢嗆不要躲,要報警儘管去,出來混還怕你找戴帽子的,給臉你不要臉」之簡訊,至當時人在臺中市○○區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收受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頂),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乙○○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6至35頁)。足認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收到中國移動公司前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無訛。
㈢復查,前揭內容之簡訊雖經由中國移動公司前開手機門號,
自中國大陸地區發送至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中國移動公司係屬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管轄範圍之公司,依當前政治現狀,欲調查前揭門號之申辦人或使用人,尚有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惟即便該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本人所申辦或使用,亦無法排除被告向他人借用而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恐嚇簡訊。又被告雖提出其向大陸地區之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所申辦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0號,有前揭公司業務受理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頁),而該門號雖非中國移動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號,惟查,上開門號之申辦日期係103年1月20日,有前揭公司業務受理單上之日期註記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頁),是上開手機門號並非本案案發期間為被告所使用之大陸地區手機門號,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上揭簡訊載稱:「你他媽的腦子壞了挺外人叫警察捉我姐」、「我要不是9/5出國,9/4我下去就不走到逮到你為止」等語,該簡訊內容中,雖未具體載明「我」、「我姊」之姓名年籍,或具體指明係何人,惟依其內容觀之,該簡訊係提及發送簡訊之人係於9月5日出國,於9月4日曾南下找告訴人惟未找到,質疑告訴人挺外人而叫警察捉其姊,告訴人曾對該人嗆聲等,再再與被告之情形吻合,且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應可斷定為被告所發送無訛。
㈣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4日打電話
給伊,被告說要打伊公司員工,伊即對被告回稱:「你(指被告)試試看」等語,且伊兒子 莊瑞文 於102年9月5日以電話告訴伊說,被告於102年9月4日,帶3部車到伊公司,要砸伊的店等語,並傳簡訊給伊(見警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且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莊瑞文與伊於102年9月5日15時48分之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提出莊瑞文於102年9月5日1時46分許傳送給伊之簡訊內容為:「爸,舅舅剛帶人來要砸店看在我面子上沒砸,他要你準備100萬明天找他處理」,所證並非無據。且查:
1.經原審當庭勘驗乙○○所提出其與莊瑞文於上開時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莊瑞文:偎..乙○○:瑞文喔,你現在旁邊有人嗎?莊瑞文:沒有。
乙○○:你在房間嗎?莊瑞文:沒有,我剛下來樓下,都沒人。
乙○○:那現在,你說昨天舅舅找人要來砸店,情形是怎
樣?莊瑞文:昨晚我下來煮東西。
乙○○:嗯。
莊瑞文:東西吃一吃,舅舅打電話來說:他快要到了。
乙○○:嗯。
莊瑞文:說他要到。
乙○○:嗯。
莊瑞文:說要找你,找沒人,後面說他要找(被打斷)乙○○:說要找什麼?莊瑞文:要找你啊。
乙○○:嗯嗯。
莊瑞文:後來沒找到你,就跑來店裡,整群人,後來舅舅就
進來了,後來我就問舅舅,舅舅就說要找 爸喬 事情。
乙○○:嗯嗯嗯,那他帶幾個人進來。
莊瑞文:他沒帶人進來,人都在外面,三台車。
乙○○:對啊,共幾個人?莊瑞文:三台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三台車,車上有坐幾人,我就不知道。
乙○○:是三台車,都坐轎車嗎?莊瑞文:對,是一般的那種,很少在開的那種車。
乙○○:恩,三台車,他們大約幾點到公司?莊瑞文:大概九點。
乙○○:晚上九點阿,昨天晚上九點嗎?莊瑞文:是。
乙○○:那進去怎麼說?莊瑞文:後來他進來,他就說:你爸呢?不是說要喬事情?乙○○:恩。
莊瑞文:後來我就說,我不知道,沒看到他,我下午回來就沒看到他了。
乙○○:嗯嗯。
莊瑞文:後來他說他有打你手機,打都不回,手機都不接,後來我打你手機,你關機了。
乙○○:嗯。
莊瑞文:他就要我傳簡訊。
乙○○:嗯,叫你傳簡訊。
莊瑞文:他叫我傳簡訊給你,就傳給你說的那些。
乙○○:他叫你傳簡訊,他叫你傳簡訊說:他要砸店嗎?莊瑞文:我有傳給你,你沒收到嗎?乙○○:你有傳給我沒有錯,我有收到,但是你只說舅舅要砸店。
莊瑞文:他後面不是有說要你準備100萬嗎?乙○○:是啊,那你前面不是傳簡訊說他說要砸店?莊瑞文:是啊,後來我跟他說不要啦,這我們家。
乙○○:舅舅是不是有說,他是有說要砸我的店,這樣嗎?莊瑞文:有啊,怎樣了?乙○○:他怎樣說,你跟我說。
莊瑞文:他就來說,你爸呢?乙○○:嗯。
莊瑞文:不是嗆聲說,好膽你就來,就下來了啊,我有帶人下來了,要找你。
乙○○:嗯。
莊瑞文:後來,他原本要砸店,我就說,不要啦,舅舅。
乙○○:原本他要砸店,他要砸店,他跟你說,他要砸店。
莊瑞文:嗯。
乙○○:他跟你說,他要砸店,這樣就是了。
莊瑞文:對。
乙○○:大聲一點。
莊瑞文:對啦。
乙○○:那你怎樣跟他說,你怎樣跟他說?莊瑞文:我就跟他說,舅舅不要,這是我們家,不要啦。
乙○○:嗯,那他怎樣回答?莊瑞文:他就說,但你在這裡就算了,唉呦,這我不知道,
你打給..乙○○:什麼叫做我不知道?我現在就是要知道過程,你
就跟我說過程就好了,對吧?莊瑞文:過程就是這樣而已。
乙○○:然後他就是叫你傳簡訊給我,就是了。
莊瑞文:是。
乙○○:意思就是他要砸店,結果就是看在你的面子上,所以才沒砸店,就是了。
莊瑞文:是。
乙○○:是不是這樣?莊瑞文:是。
乙○○:好了,這樣子,我瞭解就好,家裡有什麼事,再打電話給我。
莊瑞文:好啦。
乙○○:好好。
莊瑞文:你現在在哪裡?乙○○:我現在在外面,我處理一些事情,我處理好,我就會回去。
莊瑞文:好。
乙○○:好,掰掰。
依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乙○○雖係聽聞證人莊瑞文傳述被告有前去找伊,惟確與傳簡訊之人有於102年9月4日找來三部車前去找告訴人之情形相符。
2.證人莊瑞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前揭對話內容,係伊與伊父親乙○○之對話,伊在電話中說的那麼嚴重,是因當時父母吵架,家裡亂成一團,伊壓力很大,乙○○已三、四天沒回家,伊想如講嚴重一點,乙○○會回到家裡;當天被告確實帶一名叫 長線 的叔叔過來,乙○○也認識,被告是詢問伊父母吵架情形,要關心伊母親洪昭旻,不是要砸店;被告沒有因伊母親到警局之事,而與乙○○爭執,而是關心伊母親為何會被帶到警察局,被告對伊說:「隔天我就要出國了,怎麼會搞成這樣,如果有什麼事情,就跟我說」;被告去店裡沒有要修理乙○○;事發後,乙○○有三、四天不在家,伊不知道乙○○離家原因,家裡很亂,妹妹有自殘之情,伊為乙○○能趕快回家,才發送「爸舅舅剛帶人來要砸店看在我面子上沒砸他要你準備100萬明天找他處理」之簡訊給乙○○,想說寫的嚴重點,乙○○應該會趕快回家,才這樣寫的;被告上開時間有來店裡,並沒有要來砸店或要拿100萬元,也沒有提及要乙○○賠100萬元。伊不知道事情會這樣嚴重,只希望乙○○趕快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而證稱是為使告訴人趕快回家,始向告訴人謊稱被告是要來砸店云云。惟查,證人莊瑞文已證稱,102年9月4日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前來,要瞭解其母親與告訴人間吵架的情形,並有說隔天要出國,而其隨後有傳「爸,舅舅剛帶人來要砸店看在我面子上沒砸他要你準備100萬明天找他處理」之簡訊給乙○○等情,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所證相符,並與恐嚇簡訊內容所載:「我要不是9/5出國,9/4我下去就不走到逮到你為止…你他媽的腦子壞了挺外人叫警察捉我姐…真嗆完要人去跟你輸贏,自己躲起來,令北會不定時回去,看你躲那?」相吻合。況被告亦自承,102年9月4日下午3時36分, 伊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的助理蔡小姐接的,伊有罵她,並承認有與告訴人於電話中通話等語(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下午,確實有因為被告之姊洪昭與告訴人公司職員蔡小姐發生糾紛乙情,被告於電話中揚言欲毆打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足見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間夥同他人前去找被告,應非僅是單純欲瞭解告訴人夫妻間吵架之事而已,亦足見上開恐嚇簡訊內容確係被告所為,而證人莊瑞文所證則有避重就輕、試圖迴護其舅即被告之嫌。
㈤再查,被告於102年9月5日曾語音留言給告訴人乙○○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 洪世評 :別躲了,別躲了,出來面對,別躲了,別躲了,出來面對,臭俗喇,敢嗆不敢出來面對,跟你講,今晚準備100萬,看是要幾天,最久7天,要給令北記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此為其所留言無訛(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子莊瑞文於102年9月5日凌晨1時46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內容:「爸舅舅剛帶人來要砸店看在我面子上沒砸他要你準備100萬明天找他處理」等語,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於102年9月4、5日左右,被告確實有南下至雲林欲找告訴人處理事情,惟當時告訴人不在,雙方遂未碰面,但由簡訊之內容及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觀之,均可明顯知悉被告對告訴人的口氣及態度均極不友善,益見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間夥同他人前去找被告,確非僅是單純欲瞭解告訴人夫妻間吵架之事無訛。
㈥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另提出通話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1
4頁至128頁),指訴被告自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至同年月5日1時53分許止,連續撥打10餘通電話給伊之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5頁),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對乙○○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據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予乙○○,有該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0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不當撥打電話而騷擾告訴人乙○○無訛,則被告於至大陸地區後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亦有其一致性。
㈦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當時為告訴人乙○○之妻舅,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單獨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所發送之3件恐嚇簡訊間,時間相近,目的相同,有時空上之密接性,為接續犯之一罪。
叁、原審疏未詳查,以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仍難證明上開簡訊
內容係被告所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