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認被告甲○○、乙○○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