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炔切割器壹具、氧氣瓶兩桶均沒收。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甲○○明知澎湖縣湖西鄉青羅村廟前海水出口第一號鐵製閘門及相鄰之紅羅村大永養殖場第四號鐵製閘門,雖已生鏽失其原本效用,但仍屬他人所有之物品,竟因廢鐵回收價格高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駕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具及氧氣瓶二桶,邀同甲○○前往前開地點,接續以乙炔切割器切割閘門,再以大貨車吊臂搬運至貨車上之方式,竊取澎湖區漁會所有之該二處閘門約三百公斤得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警方先行扣押前開大貨車、切割器、氧氣瓶等物品後,又暫行發還乙○○。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澎湖區漁會人員 高東雄 證述無誤,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暫代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乙炔切割器連同氧氣桶使用時,足以切割鋼鐵,客觀上自屬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本身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有卷內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及所經營之環保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此次邀同被告甲○○竊取財物時,所攜帶乙炔切割器及氧氣瓶等物品,客觀上雖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二人實際上應毫無此意,且所竊之鐵製閘門早已生鏽失其效用,對於被害人澎湖區漁會亦不造成實質損失,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澎漁會推字第O一三五九號函可憑,則二人行為,與資源再生利用之人類永續價值,即不無相互契合之處,澎湖區漁會於前揭函內又明白表示不願追究責任之意,因認被告二人情堪憫恕,即使處以前開罪名最輕之刑,猶屬過重,故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狀況,再參酌檢察官曾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對被告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附從被告乙○○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但業已暫行發還被告乙○○之乙炔切割基一具及氧氣桶二瓶,均為被告乙○○所有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有駕駛之大貨車一輛,尚非專供竊盜行為所用之物,且與竊盜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因切割之閘門有二處,應構成連續犯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事發當日之一個多小時內,竊取地理位置上相鄰之兩處鐵製閘門,竊盜過程當中並未先將第一處閘門運往他處變價再行竊取第二處閘門,甚而被告二人根本未離去現場,且兩處閘門均屬同一被害人澎湖區漁會所有,侵害法益所有人單一,由其時間、地理位置、犯罪手法之相同或密接,可以推斷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一次行為,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只能論以一次竊盜罪名,惟檢察官既然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