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吸管貳支及玻璃球管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驗尿前之時間),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八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二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十二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更正為「又扣案之夾鏈袋二只、吸管二支及玻璃球管四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次數不多,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