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志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先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 黃威穎 ,再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名譽及財物受損,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再衡酌其犯行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公然侮辱部分係一次性之言語侮辱,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持續性較短,故擇定以罰金刑為該部分之刑罰種類,而毀損部分則均擇定以拘役刑為其等之刑罰種類,較為適當;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9號

  被   告 紀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

            之1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明與黃威穎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下稱獅子林大樓)販賣手機商家,因同業競爭關係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雙方因搶客人問題發生糾紛。詎紀志明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獅子林大樓內,向黃威穎辱稱:「垃圾」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黃威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黃威穎欲持手機錄下糾紛經過之際,紀志明見狀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黃威穎手上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落,並拾起本案手機往外丟擲,致本案手機螢幕及玻璃背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威穎,嗣經警獲報到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威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黃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錄影光碟1片、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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