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807號
原告 侯美華
被告 李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3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與同址3樓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並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0年3月8日收受裁定,雖於110年3月15日具狀提出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惟迄今仍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亦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