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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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威士忌450毫升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至已達斷片之狀態(見偵卷第18頁),全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蕭文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路某處熱炒店飲用約450CC之威士忌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3月25日23時37分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興雅國小校外某處路邊停車格開車上路,沿同市區基隆路1段35巷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文龍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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