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晟維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 律師

賴俊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尚喆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第10208號、第13880號),被告陳尚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晟維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黃立賢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特定人均得公開加入之群組「(紅色汽車圖示)0168體系4S店(紅色汽車圖示)」,以帳號@pipi613、暱稱「皮哥」公開張貼「04(咖啡飲料圖示)營」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黃立賢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6月6日(週二)下午2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見面,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黃立賢、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黃立賢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福斯 、鐵灰色、登記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附近等候指示。黃立賢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請求乙○○協助駕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乙○○於得知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黃立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色、 賓士 、登記為乙○○所有)搭載黃立賢,抵達約定之大潤發員林店地下室停車場。嗣黃立賢到場後,即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駕車(當時員警駕駛民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隨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停車,丙○○則依黃立賢指示開車至該處旁等候。待交易雙方均抵達後,黃立賢即自000-0000號下車,並自丙○○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毒品,復進入員警所駕駛之民用自小客車(白色TOYOTA)後座內交付毒品(黃立賢因擔心車內有危險,因而用腳將右後車門擋住,右後車門並未關上),喬裝買家之員警 黃皙 祐打開咖啡包,測試品質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身分欲逮捕黃立賢,黃立賢抗拒而與 黃皙祐 扭打,因而交易未遂。後經員警制服黃立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黃立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上訴而確定)。

二、又丙○○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身分後,已知悉到場喬裝買家之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警 陳元威 擬逮捕乙○○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朝警員陳元威衝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陳元威施以強暴。幸好陳元威見狀後立即閃躲始未遭到衝撞受傷,丙○○雖開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查看一下,仍立即關上車門,逃離現場。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丙○○上訴理由書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1頁),故對被告丙○○部分為全部上訴、全部審理。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不服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5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已認定乙○○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只就原審判決「乙○○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就被告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①我否認,我沒有賣毒品咖啡包,我與乙○○平常就認識,黃立賢是很久的朋友了,我不知道黃立賢在賣毒咖啡包,黃立賢有時候東西會放在我車上,他說那是要給人家的禮物,他包起來我也沒有去翻。東西是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準備程序)。②我不知他們是警察。我沒有要撞陳元威,我只是想要把他嚇開,我想說他為什麼要拉黃色的賓士車,我那時候車窗是關的,我沒有聽到有人在喊警察,我車子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為何黃立賢在扭打所以才過去,我衝撞後想說開車門看一下怎麼樣,因為對方很兇,所以我不敢下車(準備程序)。③我開的是我父親公司的工務車,有時候公司員工會開車跑工地,後面會放工具、鞋子、衣服等。除了黃立賢以外,還有其他員工的衣服。當時我的車上有放音樂,我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我看到外面的動靜才把車開過去。我不知道黑衣人(陳元威)他為何要去拉黃色賓士車。我如果真的要撞他我不會踩煞車。我怕下車之後自己會怎樣,所以就離開了(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賴俊嘉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①丙○○與黃立賢多年好友有信任關係,丙○○主觀上認為牛皮紙袋內是黃立賢贈送給好友的禮品,無從預見裡面有毒品,牛皮紙袋具有厚度不透光,開口也有折起來上方還放彩色的紙,因為黃立賢沒有汽車,黃立賢經常將衣物等物放置被告車內,被告不會去翻看牛皮紙袋內容物。況員警陳元威原審也證稱確實有牛皮紙袋,只是警方沒有查扣,丙○○無前科尿液檢查呈現陰性,有何販毒動機?(準備程序)②妨害公務部分,當日警員穿黑色上衣、褲子,駕駛車輛為一般的私人車,無鳴笛,被告在自己車內門戶緊閉下,不可能聽聞員警 黃晢 祐或陳元威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誤認黑衣人是仇家,被告當天以協助黃立賢載禮品的意思到場,無法預見朋友是毒販或便衣警察衝出來抓人的情境。黃立賢是實際販毒的人,原審量處2年6月,信任朋友到場的乙○○原審判處2年,為何唯獨丙○○遭原審判3年8月、10月,可見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原審也未交代丙○○為何是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準備程序)。③毒品紙袋當天是捲起來有折口,上面有彩色紙張,黃立賢與被告是多年好友,平日有頻繁互動,駕駛車輛也是工務車,毒品檢測是陰性,足證沒有共同販賣的犯意聯絡。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當下混亂的情況,無法推論被告已經知悉黑衣人是警察身分。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若仍認為有罪,請考量被告年僅23歲,平日無吸毒前科,本件是警察釣魚查獲毒品,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嚴重法益侵害,被告願意繳交公益金或上法制教育,請給予緩刑的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劉亭均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①警員證述毒品咖啡包是放在紙袋裡面,黃立賢也證述紙袋的開口是折捲起來,被告不知道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丙○○開的公司車平常非他專用,其他人也會開,如果知道這是毒品,不可能從5月31日放到6月6日,公司其他人也會發現,且車上有放其他人的衣物,被告並不會勤勞的去翻動。被告父親獨資經營工程公司,工程案多為上億工程案件,被告高中大學有時間要去工地幫忙,也有薪資所得,丙○○、乙○○是高職同屆的同學,因為黃立賢只有機車,如果是遠途會請丙○○幫忙。沒有必要為了3萬元的毒品咖啡包涉險,丙○○開公司車順道載送黃立賢也是基於友情,從來沒有收取報酬。②妨害公務部分,依據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只能聽到一些叫聲,丙○○的車子離警車及賓士車更遠, 黃晢祐 是在車上扭打的人,車子距離有6-12公尺,丙○○如果聽到是警察,因為他是距離最遠的人,他可以最快離開現場。因為看到有人在扭打,擔心黃立賢會被傷害,所以開車過去嚇唬阻止扭打,本來要開門下車,但對方太兇,丙○○當下嚇到把門關起來,擔心招惹到黑道所以才跑掉。現在多數年輕人遇到事情不會見義勇為出去護航,丙○○當下至少願意去嚇對方維護朋友,但發現可能會遭受危險時,所以又退回去,這是正常的反應,青少年遇到事情第一時間不會馬上報警,遇到危及自身的狀況也不會去求援,這是合乎經驗法則,丙○○遭一審判刑後,從來也沒有跟父親求援,是他父親接到判決才幫他找律師委任(準備程序)。③丙○○高職、大學都在自家工地工作,有一定收入,沒有自己的車,都是駕駛公司的工務車,不可能讓自己家人還有公司涉及毒品風險,而同意將毒品放在自家的工務車上。丙○○家境富裕沒有需要為了幾萬元毒品交易涉嫌,黃立賢112年6月7日警詢可佐證丙○○沒有取得報酬,工務車後車廂放置其他公司員工工具、衣物,丙○○也不會去翻動其他員工的物品,黃立賢聯繫毒品交易過程及交易行為時,丙○○不在旁邊沒有參與,檢方以共犯起訴罪責過重,他在最遠地方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卻論以最重3年8月,原審量刑違反比例、罪責原則,丙○○若真的知情,也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犯。丙○○在遠方看見黑衣人與黃色車輛發生衝突,才把車子開到前面想嚇走黑衣人,如果真的要撞,不需要煞車停下來,更不需要開門。被告開車門時,黑衣人沒有表明警察的身分,丙○○也無從得知,被告看到黑衣人衝上來有點兇才害怕退縮。被告目前仍然就讀大學,被告沒有前科,若中斷學業入監服刑,對未來人生影響造成嚴重後果。本案後被告已經向家人悔過,小心謹慎努力工作,與朋友保持距離,被告對於自己涉犯毒品事件非常後悔,願意向承辦警員真心道歉,賠償一定的慰撫金,願意配合公益行為或給付公益金,希望給他機會繼續唸完大學,不讓奶奶、父親擔心(審理筆錄)。

四、經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賢先到大潤發地下停車場與買家見面,再由乙○○搭載黃立賢,引導買家到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停車。而被告丙○○則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裝載本案毒品到場後,由被告黃立賢前去右後座拿取本案毒品,下車進入員警駕駛民用車輛(白色TOYOTA)之後座內進行交易,嗣因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黃立賢,經過扭打而將黃立賢制服,毒品交易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陳元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2-287、299-30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146-150頁),並經本院將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本院卷第133至191頁),以上交易過程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車上放置的是毒品云云,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黃立賢係在112年6月6日交易前數日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提袋置於本案車輛,並稱該物為他人物品、不要亂動,嗣於112年6月6日(即交易當日)撥打電話要其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大潤發旁邊之公園處找他(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27、156頁)。然就其於何時收取裝有本案毒品之提袋關鍵問題,同案被告黃立賢❶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交易當日與乙○○、丙○○共同從自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居所出發,在我家時,我把禮盒放在丙○○的車子上,我坐乙○○開的車子,丙○○跟在後面」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可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黃立賢的說法並不相符。而且毒品價格高昂且有相當危險性,平白無故放在別人車上數天,並不合理。❷同案被告黃立賢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將本案毒品置於被告丙○○之車內,並叫丙○○不要多問,本案毒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起來並以手提紙袋包裝,再將開口單純對折,另係於交易當日下午2時3分與警察通話前後即通知丙○○將紙袋禮盒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0、351、359頁)。然本案毒品既係置放於未經密封且可輕易開啟之手提紙袋內,若被告丙○○對於被告黃立賢欲交易毒品之犯罪計畫毫不知悉,也有可能基於個人好奇而任意翻看手提紙袋內之物品並查覺有異,恐將拒絕配合黃立賢之指示運送毒品,甚至可能在保管過程中途即報警處理。同案被告黃立賢改稱「案發前幾天」已經將毒品放在丙○○之車內云云,亦不太合理。❸再從下列000-0000號車行軌跡判斷,112年6月6日是週二,丙○○000-0000號車輛上午還出去工作一趟,11點多才從外地回到員林,如果黃立賢早在幾天之前就把毒品放在丙○○000-0000號車上,等到112年6月6日下午2點要交易時,丙○○000-0000號還不一定回得來員林趕上交易毒品,因此可以認定就是案發當天下午2點多要出發前,黃立賢臨時將毒品放到被告丙○○車上。

六、

 ㈠本案再對照警方與黃立賢的對話過程、行車紀錄器時間、車行軌跡系統資料等,重新彙整如下:  

 

112年6月5日(週一)19:41起,喬裝買家之警員與黃立賢微信對話,買家說「哥歹勢 剛忙」「先跟你約明天下午?」,黃立賢19:58說「好的明天下午差不多幾點」,20:00買家說「中午過後」「安餒我要出發前跟你說好了」(10208號卷第140頁對話)

乙○○、000-0000號(黃色賓士)

丙○○、000-0000號(鐵灰色福斯)

空白

112年6月6日(下同)11:16:57行經「員林市中山路(台一線)與東西向下,中山路往北快車道」

11:18:53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惠來街口」惠來路往東

11:22:03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民權街口」沿光復路往北

112年6月6日(週二)11:40喬裝買家之警員先貼「老闆好」貼圖,並且12:24起,喬裝買家之警員與黃立賢微信對話,買家說「哥我這要出發了喔」「下去要一點時間」。12:51買家說現在到了「中壢」「哥 我快到打給你」,黃立賢說「好」「路上小心」(10208號卷第142頁對話)

112年6月6日14:03起由黃立賢與喬裝之買家,以手機通話軟體通話26秒,買家已經到達大潤發地下室(見10208號卷第142頁對話;原審卷第290頁警員證言)

共犯黃立賢於原審中證稱「112年6月6日下午2點,我先去員林市○○路0段00號乙○○開設的飲料店,我先到,我再打電話叫丙○○過來,我們再一起出發,我說去大潤發。我搭乙○○的黃色賓士車。丙○○也知道我們要去大潤發。我叫丙○○在上面就好,不用跟著我們下去地下停車場,我一台車下去就好。」(原審卷第331、334頁)。

乙○○、000-0000號(黃色賓士)

丙○○、000-0000號(鐵灰色福斯)

14:19:03行經「員林市大同路與和平東街口,沿和平東街往東」;14:19:45行經「員林市林森路與和平東街口」,沿和平東街往西。

空白

14:22:16行經「員林市中正路543巷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沿中山路往北」

14:26:40行經「員林市中正路543巷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沿中山路往北

14:28:10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沿中山南路往南

14:28:21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沿員鹿路往西

14:33:35行經「員林市中山路、惠明街、員林大道路口」沿中山路一段往南

14:33:33行經「員林市中山路、惠明街、員林大道路口」沿中山路一段往南

14:34:28行經「員林市中山路(台一線)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柳橋東路往西」

14:34:22行經「員林市中山路(台一線)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柳橋東路往西」

黃立賢使用手機內FACETIME軟體打給丙○○,14:42:47起通話13秒,及14:43:40起通話3分5秒(見10208號偵卷221頁黃立賢扣案手機鑑定結果、及同卷第125頁自述使用FACETIME帳號)

行車紀錄器時間14:47,乙○○駕駛000-0000號(黃色賓士)搭載黃立賢到大潤發地下室,與買家見面(本院卷第133-137頁截圖)

黃立賢使用手機內FACETIME軟體打給丙○○,14:48:18起通話1分30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14:49,黃立賢從000-0000號(黃色賓士)走下來交易(本院卷第139-141頁截圖)

行車紀錄器時間14:49至14:50,000-0000號(鐵灰色福斯)出現在行車監視器錄影範圍內(本院卷第143-149頁截圖)

 

 ㈡共犯黃立賢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偵查中所說案發日我們從我大村家出發,這是不正確的,事實上案發日下午2點我們是從乙○○員林中山路飲料店出發的,我之前不敢講出來,我怕害到乙○○的飲料店。毒品是我放在丙○○000-0000號車上的」(原審卷第334頁以下)。而丙○○載著毒品,根據黃立賢以FACETIME軟體聯絡,聽從黃立賢指示到達交易地點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的小公園等候。中間黃立賢搭著乙○○的黃色賓士車下去大潤發地下停車場,但是被告丙○○沒有跟著下去,只是在大潤發旁邊的小公園附近等候。從被告丙○○對黃立賢言聽計從的態度就知道,兩人有一定的信賴關係與配合默契。至少黃立賢、丙○○從員林中山路飲料店出發前,就已經形成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且又再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因此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不小心行事,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而未隨身攜帶,即係擔心交易對象係警方所喬裝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毒品價格高昂又有危險性,豈會輕易交予不知情之被告丙○○保管?被告丙○○辯稱始終不知手提紙袋內係毒品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共犯黃立賢係利用分乘不同車輛前往交易地點之分工模式,由自己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再推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本案毒品前去現場,以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聯絡販賣之人與毒品分離,避免被人贓俱獲,益徵被告丙○○對於其依被告黃立賢指示前往現場係從事毒品交易乙事,已經事先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為攜帶本案毒品到場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丙○○家境如何,過去有無毒品前科等,均與被告丙○○此次犯罪沒有關係,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黃立賢交付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等情,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七、關於事實二之認定理由:  

 ㈠經查,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衝撞在場證人陳元威乙情,為被告丙○○所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員警陳元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96-297頁),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0-152),細部動作再經本院勘驗如下(本院卷第231頁):

檔 名:00000000_145125

說 明:

甲男(員警黃皙祐):於座車內逮捕同案被告黃立賢者。

B男(員警陳元威):上前追捕黃色賓士車駕駛(即被告乙○

          ○)者。

14:51:24~28

  

黃立賢(音量大且有破音)大聲喊叫:ㄟㄟㄟ…ㄟㄟㄟ…ㄟ!ㄟ!

14:51:29~30

1名身著黑色T-shirt、黑色長褲之男子(B男),自畫面左方跑向前方之黃色自小客車。

14:51:30

甲男(有喉音)大聲喊叫:動了、動了、動了!

14:51:31~33

B男以左手反覆拉黃色自小客車駕駛座門把欲打開車門,右手同時拍打黃色自小客車車窗。

14:51:33~34

B男大叫喊:警察,不要動!

並拍打車窗,手拉住黃色自小客車駕駛座門把。

14:51:34~35

甲男(有喉音、閩南語):幹你娘,動啥小!警察!

黃色自小客車駕駛拒不開門,開始移動,B男手拉駕駛座門無效,黃色自小客車駕駛隨即駕車逃逸。

14:51:36

黃立賢:不要用哦!

14:51:36~37

B男用左手指向黃色自小客車。

14:51:37~39

鐵灰色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畫面右方出現,快速朝B男方向駛去衝撞B男,B男雙手抵向鐵灰色自小客車車頭(位置為駕駛座車燈上方)並向畫面左方翻轉身體1圈躲避,後身體往前傾斜,再以畫面右方的手觸地後站立,往回跑。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打開車門後隨即又關上。

14:51:39~40

甲男(喉音):你娘…

14:51:41

黃立賢(稍有破音)大喊:ㄟ!

14:51:42~43

鐵灰色自小客車(000-0000號)往前方交岔路口方向行駛

14:51:43~44

B男大喊:不要動!

鐵灰色自小客車(000-0000號)往前方交岔路口方向行駛,B男上前追跑著該鐵灰色自小客車。

14:51:44~46

黃立賢(稍有破音)大喊:趕快!警察啦!警察!

14:51:46~48

B男邊往回走,邊回頭看該鐵灰色自小客車(000-0000號)駛離。

14:51:48~50

黃立賢(稍有破音):ㄟ!

甲男:給恁爸下來!

畫面震動

14:51:53~55

甲男:嗯!

黃立賢(稍有破音):ㄟ!

畫面震動

14:51:56~57

車外有人大喊:不要動喔!出來!

畫面震動。

14:52:00~03

車外有人大喊:趴在這!

警察!警察!警察!不要動!

14:52:04~15

接著支援員警到場,陸續下車。

14:52:16~24

某人:你好像剛被撞哦?

B男:那邊有2台,有1台灰色的直接衝過來撞我。

某人:灰色的車子哦?

B男:欸!

 ㈢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於原審中證稱略以:黃立賢自黃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後,以電話叫鐵灰色車輛(000-0000號)過來,之後鐵灰色的車子開過來,黃立賢則自該車拿取東西,我示意黃立賢進入我們的車子,黃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待清點毒品數量及價金完畢後,黃立賢打算下車,我就在車內壓制他,並喊「警察、不要動」,當時鐵灰色車子距離我僅有1部車的距離,且我們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並未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6、288-289頁);又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原審審理時證以:「黃立賢自鐵灰色車(000-0000號)座位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紙袋後即靠近我們的車輛,該部鐵灰色車輛即開往我們後方,待黃立賢與黃晢祐在車內扭打時,我發現鐵灰色車輛已經迴轉,車輛朝我們這邊觀察,並停放距離我們約4部車至2部車之距離,又該車車頭係朝我們這邊,因此可以清楚看到黃晢祐及黃立賢於右後車門處扭打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4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等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可信實。且上述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警員黃皙祐與毒販黃立賢在車內扭打,發出激烈爭吵聲音,當時警方駕駛民用(白色TOYOTA)小客車右後車門未關上,是因為黃立賢上車之前就怕發生危險,因此將一隻腳擋住車門。被告丙○○將車迴轉後也應該有看到黃立賢與警員激烈扭打,且當時警員黃皙祐確實有說「幹你娘,動啥小!警察!」,確有表明自己警察身分之聲音。被告丙○○偵訊中也說「我去前面迴轉,我有看到他(黃立賢)上對方的車子,有看到那一台車後門打開,看到他(黃立賢)的腳在抖,我看到一個人衝過去乙○○的黃色賓士車要拉開車門」(10208號偵卷第156頁),與警員黃皙祐、陳元威的證詞也大致相符,因為民用(白色TOYOTA)小客車右後車門未關上,黃立賢在跟警員黃皙祐扭打中,丙○○看到黃立賢的一隻腳還在抖,因此被告丙○○應該已經知道這是警察在逮捕毒販。

 ㈣被告丙○○迴車之後,看到員警陳元威(即上述勘驗中B男)去拉乙○○之黃色賓士車(000-0000號)車門,當時警員陳元威要拉車門沒拉開,員警陳元威還有大喊「警察,不要動!」。

  

    

  民用(白色TOYOTA)小客車內是警員黃皙祐與毒販黃立賢正在扭打,前面是員警陳元威要拉開乙○○黃色賓士車駕駛座車門,一個警察各針對一個嫌疑人進行逮捕並搏鬥中,看起來就不像是強盜事件。

  

    

 

  被告丙○○一再辯稱是誤以為遇到強盜,才想要開車去嚇一下黑衣人(員警陳元威)。但如果這是強盜事件,兩個黑衣人(警察)可以同時針對黃立賢一個人強盜,更容易強盜得手。然陳元威是一個人上前針對乙○○進行逮捕動作,旁觀的被告丙○○沒有理由誤認這是強盜行為。

    

 ㈤支援警力趕到現場時,黃立賢被拉下車,已經壓制在駕駛座左後方地上,但是警方所駕駛白色TOYOTA小客車,右後車門是打開的。警員黃晢祐證稱「黃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因為黃立賢知道進入小客車有危險,故意擋住右後車門不要關上,而黃晢祐與黃立賢在後座扭打的情形,已經被丙○○所看到,而且車內黃皙祐大喊「幹你娘,動啥小!警察!」,被告丙○○應該都有聽到。

 ㈥員警黃皙祐在扭打黃立賢時,同時也有大聲喊叫「動了、動了、動了!」,呼叫支援警力,在交易地點前方轉角處有一台外觀是民用小客車的支援警力,趕往現場時也遇到乙○○之黃色賓士車飛奔逃離現場,這台支援警力以逆向行駛方式要去堵黃色賓士車,黃色賓士車執意從旁邊縫隙鑽過去,差一點就發生車禍。如下圖:

    

  

  這台支援警力車輛,車頭回到正常車道,但是方向還沒有完全回正之前,被告丙○○駕駛000-0000號(鐵灰色福斯)急著逃離現場。如下圖:  

  

  

 ㈦被告丙○○辯稱遇到強盜案件,所以嚇得逃離現場,但是卻沒有幫好朋友黃立賢報警,自己也不敢回到員林,躲了一段時間後,才回到員林。 

乙○○、000-0000號(黃色賓士)

丙○○、000-0000號(鐵灰色福斯)

112年6月6日14:54經過埔心鄉中山路與153巷口,中山路往南

112年6月6日14:55:43經過員林市員集路與中央路口,沿員集路往北

14:55:25行經永靖鄉五汴村中山路三段與松村巷口

14:55:56經社頭鄉員集路、崙曉路口,沿員集路四段往北

15:01行經永靖鄉永社路與平和巷口,永社路往東

15:00:05經永靖鄉高鐵聯絡道與興寧路249巷口

15:02:47行經田尾鄉新興村與民權路口,新興路往南

15:03:52行經社頭鄉東彰路與張厝一巷口,東彰路往南

空白,沒有車行軌跡

15:08:37行經田尾鄉光復路一段145巷口

15:17:44行經北斗鎮中山路與斗苑路口

15:21行經溪州鄉中山路三段與俊智路口

15:39行經北斗鎮西德里中山路與文化路口

15:47行經田尾鄉中山路與中興路口

15:53行經永靖鄉中山路三段與松村巷口

15:55行經埔心鄉中山路153巷口

15:57回到員林市中山路台一線與東西向下、中山路往北(接近大潤發員林店)

17:32:11行經田尾鄉新興村與民權路口,新興路往北

17:33:34行經永靖鄉永社路與平和巷口

17:39:18行經埔心鄉中山路、153巷口

17:40:32回到員林市中山路台一線與東西向下、中山路往北(接近大潤發員林店)

 從上述二車的車行軌跡就可知道,案發後乙○○、丙○○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沒有一起行動,被告丙○○從埔心、永靖、北斗、溪州一路往南隨意亂開,將近過了二個小時才又繞回員林。而同案被告乙○○駕車往南開田尾後,在田尾鄉路邊停下來,過了一個多小時,等心情鎮定之後再回開車往北回到員林。同案被告乙○○在員林市○○路○段00號1樓開設飲料店(見本院卷第59頁營業登記資料),案發日是從員林出發,事發之後終究要回來員林。而乙○○、丙○○遇到警察逮捕行動後,各自奔逃,等心情平復後才回到員林。被告丙○○說「當天晚上7至9點間,黃立賢的媽媽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黃立賢被警察抓了」;同案被告乙○○說「當天晚上七、八點,經由朋友 劉昱杉 告知,才知道黃立賢因販毒被警方逮捕」(原審卷第370頁)。而被告乙○○、丙○○二人於原審中都同樣辯稱「以為黃立賢遇到黑道強盜」,但是乙○○、丙○○都沒有幫黃立賢打報警電話,也沒有找人求救。被告乙○○、丙○○如果知道「黃立賢被黑道強盜」,竟然置之不理,完全沒有朋友道義,也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乙○○、丙○○都知道「黃立賢被警察抓了」,深怕麻煩上身,才會裝作不知情,等待黃立賢家人或朋友來告知。被告乙○○經一審判決有罪後,上訴改採認罪答辯;只有被告丙○○上訴還是依然辯稱「以為遇到強盜」云云,被告丙○○事後一路開車狂奔到溪州(再過去就是雲林縣),等心情平復後再回到員林,事後也沒有幫黃立賢打電話報警,其種種客觀行為已經顯現其事前知情。被告丙○○否認犯罪,已無理由,不能採信。

八、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丙○○在被告黃立賢自000-0000號內取走本案毒品後,仍繼續停留於員警所駕駛(白色TOYOTA)車輛旁觀察交易情形,而被告黃立賢於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後,怕車上有危險,故並未關閉右後車門,直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進行毒品交易。嗣員警黃晢祐確認毒品無誤,並將價金交付清點完畢後,即動手逮捕被告黃立賢,發生扭打,黃皙祐大聲喝斥「幹你娘,動啥小!警察!」。被告丙○○既在現場並留意同案被告黃立賢進行交易過程,看到黃皙祐扭打黃立賢,黃立賢一隻腳還在門外抖動,被告丙○○已經知道這是警察在逮捕毒販。準此,被告丙○○既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避免遭受查緝,而與黃立賢分乘不同車輛到場進行交易,本來就是要避免在路上被人贓俱獲的風險,早就預料到可能被警方查緝,果然共犯黃立賢被佯裝買家之員警黃皙祐查獲、逮捕之際,另一名警員陳元威,上前去攔阻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時。不同的警察抓不同的嫌犯,被告丙○○目睹一切,當可知悉陳元威上前去開啟黃色賓士車車門,應亦為執法人員,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陳元威,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丙○○辯稱誤以為遇到強盜云云,要無可採。

九、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黃立賢已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得款經扣除進貨成本後,預計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31頁),是被告丙○○與黃立賢,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自屬明確。被告丙○○載運毒品是構成要件行為,沒有判處幫助犯的餘地。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丙○○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被販賣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罪。

二、被告黃立賢、丙○○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就其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與共犯黃立賢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丙○○一、二審均採否認答辯,未見悔意,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丙○○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但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被告乙○○之罪名、罪數:

一、原審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乙○○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正犯黃立賢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正犯是未遂犯減輕,幫助犯同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應遞減之。

 ㈢被告乙○○一審中採否認答辯,雖然上訴二審後改為認罪答辯,但是經過上述二次減刑之後,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對丙○○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丙○○採否認犯罪上訴,辯稱不知道載運前往交易現場的是毒品。但是毒品價格高額,且載運毒品有相當危險性,黃立賢縱然是主謀且實際負責交付毒品,但是被告丙○○負責運送毒品,對於能否最後順利成交,有重大作用。本案黃立賢上去白色TOYOTA小客車交易毒品時,車門是打開的,車內發生扭打與爭執,被被告丙○○所看到,另一名警員陳元威跑去要逮捕被告乙○○,警員黃皙祐與陳元威在逮捕過程都有大聲喝斥「警察、不要動」類似之語,被告丙○○目睹這一切就已經知道販毒事跡敗露,還惡意衝撞警察,公然挑釁公權力,其行為十分可惡。被告丙○○如果誤以為遇到強盜,被告丙○○火速逃離現場後,竟然不幫黃立賢報警?被告丙○○並一路開車往南、漫無目的,直到了溪州鄉才轉回來(差一點就要進入雲林縣了),被告丙○○一路往南亂開是在試圖平復心情,也足以證明自己從頭到尾就知道黃立賢販毒失風被捕,自己擔心受到牽連。所辯「遇到強盜」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否認犯罪事實而上訴,為無理由。 

二、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已敘述量刑因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且其所欲販賣之數量非少,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丙○○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員警陳元威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所幸員警陳元威閃躲即時而未受傷,顯見丙○○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黃立賢與丙○○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原審僅是對被告丙○○中低度量刑,並且適度定執行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扣案物品已經由原審在共犯黃立賢部分下敘述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並已為適當之處置,核與被告丙○○部分無關,故本判決不重複論述沒收部分,併此敘明。   

陸、被告乙○○上訴理由、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認罪,僅對「刑」之部分上訴,並陳稱「黃色賓士車是我的,黃立賢很少跟我在一起,那天是去我的飲料店後一起出發的,飲料店是中山路的日日裝茶,黃立賢在那邊等我,他說出去一下。他在我車上是沒有拿東西的,他用手機講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扭打,我看到有一個不友善的人衝過來要拉我的車門,我車子鎖起來沒有讓他拉,我就先跑了,我當下沒有顧慮那麼多就拋下黃立賢,我跑了後就去繞一下,後來晚上我知道黃立賢被抓進去,警察通知我過去說明,黃立賢被抓是朋友跟我講的。我承認我有幫助他」(準備程序)。「我願意配合公益捐款,希望給我緩刑。我彰化地檢還有詐欺案件在偵查中,那是我買到別人詐騙的黑卡」(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陳瑞斌律師為被告辯護稱:乙○○僅就量刑上訴,乙○○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前往約定地點,助力輕微,黃立賢販賣毒品是遭警察釣魚,對社會沒有造成重大危害,乙○○沒有獲利情節輕微,乙○○年僅22歲,一時不慎誤觸法網,且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應該有受到教訓,請給予其緩刑(準備程序)。乙○○僅有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到交易地點,僅提供助力,參與部分尚屬輕微,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只有150包3萬元是小額買賣,遭警方釣魚查獲毒品未流出,犯罪危害尚屬輕微,乙○○無獲利,且沒有任何前科未涉及毒品的行為,也已經認罪,顯然具有悔意且有自新的情形,原審量處2年徒刑,仍有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乙○○為飲料店之負責人有正當工作,若不幸入監服刑,現有工作會中斷,若給予緩刑能在職場工作,更能發揮刑罰預防的效果,乙○○願意繳納適當的公益捐款或配合緩刑條件,請給予緩刑機會改過自新(審理筆錄)。

三、被告乙○○一審原為否認答辯,但是上訴後改採認罪答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原審就量刑因素方面,敘述「審酌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暨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僅是中低度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已無理由。被告乙○○另請求緩刑宣告,但是本院考量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眾多,即便尚未流入市面,被告幫助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不輕。販賣毒品是重罪,即使是幫助犯對社會的危害也不小,不應輕易原諒。且乙○○目前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有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在本案一審中持否認答辯,上訴後才改認罪答辯,並未一開始就顯現悔改之心,故認為被告乙○○應入監反省,不宜給予緩刑。被告乙○○就「刑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吉他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50包(含外包裝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38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吉他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1.3910公克(淨重)

⒋驗餘數量:0.9789公克(淨重)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  

2

黃立賢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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